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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XX红与昆山东升达精密机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红,昆山东升达精密机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XX红。委托代理人赵玉岸,阜宁县三联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昆山东升达精密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民营工业园区兰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高浩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红诉被告昆山东升达精密机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红委托代理人赵玉岸,被告昆山东升达精密机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红诉称: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8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昆山东升达精密机件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恢复生管工作岗位;2、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基数为3140元/月。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基数为3140元/月,个人部分由原告自理;2、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辞退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辞退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恢复生管工作岗位的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恢复工作岗位已无可能,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