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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辖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海阳市新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新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益街7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刚,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新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里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蒋明霞,经理。上诉人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辖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结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纠纷管辖地法院。上诉人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益街7号,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承揽了海阳2012年亚沙会火炬塔地面亮化项目后,于2012年5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结构施工合同书,由被上诉人承揽订���部分项目。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任务并交付使用,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诉请判令上诉人付清承揽加工费及逾期利息。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义务是特定物的加工,故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