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行非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关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武汉市青山北湖物资回收渣场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青山北湖物资回收渣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行非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北湖物资回收渣场,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场内。法定代表人周俊峰,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武汉市青山北湖物资回收渣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青山行非审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武土资规罚(2014)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权利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北湖物资回收渣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退还非法占用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的89,552.27平方米土地;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缴纳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686,568.10元;3、承担案件执行费29,266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山北湖物资回收渣场银行存款人民币2,715,834.1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福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