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梓潼县文昌镇三清村村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梓潼县文昌镇三清村村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达公司”)地址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显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梓潼县文昌镇三清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三清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雍枝坪,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四川万达公司与被告三清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敬忠、被告三清村委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及委托代理人雍枝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万达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通过投标承建了梓潼县文昌镇三清村的村道建设工程,并按比选文件的规定在接到《中选通知书》后缴纳了665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及393472元的差额保证金。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7条补充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差额保证金在二灰工程结束后全部退还承包方。履约保证金竣工初验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11月1日,该村道建设工程经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梓潼县文昌镇政府、梓潼县交通局及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差额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66500元及差额保证金393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清村委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定将履约保证金和差额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只是少退了60元。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原告中选被告辖区内的村道建设工程。随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中选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中选通知书后,按照比选文件之规定七天之内缴纳履约保证金66432.90元,差额保证金403472元;上述两项保证金缴纳后再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接到中选通知书后,及时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的开户行账户汇款3笔,汇款总额为459972元,其中履约保证金为66500元,差额保证金为393472元。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辖区内的村道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二灰工程结束后将差额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对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在竣工初验后一次性退还付清。2012年5月,工程开工建设。被告辖区内的村民张新地以原告单位派出的工程负责人名义参与了工程建设。2012年8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至今,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66500元及差额保证金393472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具状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选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开工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在村道修建工程初验合格后,被告则负有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差额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辩称已将履约保证金和差额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退还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履约保证金和差额保证金返还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梓潼县文昌镇三清村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6500元、差额保证金393472元。若被告梓潼县文昌镇三清村村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梓潼县文昌镇三清村村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