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强、杜万法、杨烈堂、李中全、吕祥超与被告卢公良、济源市丰田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杜万法,杨烈堂,李中全,吕祥超,卢公良,济源市丰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669号原告张志强,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原告杜万法,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原告杜万法的委托代理人杨烈堂,系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杨烈堂,男,1952年3月9日出生。原告李中全,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吕祥超,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公良,男,1968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承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丰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家安,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强、杜万法、杨烈堂、��中全、吕祥超与被告卢公良、济源市丰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实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杨烈堂、李中全、吕祥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澜、被告卢公良及委托代理人李承丰、被告丰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与卢公良均为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肥业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五原告对股东转让股权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2014年5月15日,卢公良在根本未通知杜万法、张志强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名下的公司0.02%的股权转让给非公司股东丰田实业公司,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张志强、杜万法的优先购买权。此外,其余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虽收到卢公良的出资转让征求意见书,但意见书没有明确拟转让的股权份额以及转让价格,故无法表态,希望卢公良予以明确,卢公良在未做出明确表态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5日将0.02%的股权转让给了丰田实业公司。综上,卢公良采取不通知公司股东或不明确转让份额及价格的方式,擅自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外的丰田实业公司,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卢公良将其持有的丰田肥业公司0.0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丰田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五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受让被告卢公良持有的0.02%的股权。被告卢公良辩称:其此次股权转让完全达到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规定,五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其此次股权转让已���2014年5月12日经丰田肥业公司股东过半数签字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2、其此次股权转让已书面通知五原告,已全部履行法律规定的对外转让股权的义务,其中,2014年5月5日,杜万法(时任董事长)主持,张志强(时任总经理、副董事长)、杨烈堂、李中全均参加的董事会上,其拟对内或对外转让其所持出资部分或全部的申请已经讨论表决并通过,其也向杨烈堂、李中全、吕祥超发出股权转让通知,明确了转让对象及价格,五原告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未向其主张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已生效,此次转让生效后,五原告均参加了2014年9月17日召开的丰田肥业公司第19次股东大会,会议形成了有效的决议,说明五原告对丰田肥业公司股东的身份已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田实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客观情况,其在受让���权时知道转让人卢公良就股权转让的事实向丰田肥业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书面征求了意见,取得了相关股东的同意,转让过程、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且受让后其已向工商部门变更了相关登记,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丰田肥业公司的经营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和参与,整个受让过程中其没有过错,对该受让行为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五原告的股东出资证明(复印件),证明五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依法对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2、丰田肥业公司2012年1月10日第14次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证明卢公良的股权转让未能事先经公司董事会同意,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且卢公良未通知张志强、杜万法其股权转让意向,侵犯了二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卢公良有意未告知其拟转让的股权的份额及价格,致使原告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3、2015年5月10日,卢公良向杨烈堂、李中全发出的“出资转让征求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卢公良有意未能告知杨烈堂、李中全、吕祥超其拟转让的股权份额及价格,也未通知张志强、杜万法其股权转让意向,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4、2014年5月15日,丰田肥业公司形成的新的章程,证明卢公良原有股权420000元,其有意在向其他股东发出的“出资转让征求意见书”中对拟转让股权份额及价格不予明确,而最终卢公良只转让5000元的股权,使丰田实业公司获得了丰田肥业公司的股东资格;5、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对象同证据3、4;6、丰田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济源市丰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的工商档案、丰田肥业公司相应的工商档案,证明丰田实业公司以认缴出资的方式成立于2015年5月9日,卢公良随即于2015年5月10日就提出向其转让股权,卢公良是丰田肥业公司的控股公司济源市丰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的股权转让实质是将卢公良的股权转移,使得丰田实业公司取得股东资格,从而达成其控制丰田肥业公司公司、转移公司利润的目的,从而证明二被告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被告卢公良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5、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其方已向杨烈堂、李中全发出书面转让的通知,清楚表明是部分转让,价款为原出资额的8倍,二人表示无法表态但未明确表示购买,应视为同意转让,卢公良在4月30日书面申请转让股权,同年5月5日由杜万法主持的股东会议表决通过,证明股权转让有效,证据6与本案无关,公司之间相互参股是正常行为,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应予以保护。被告丰田实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转让股权向其他股东的告知事项不是强制性规定,五原告如要购买应明示,即使对卢公良发出的通知有异议,也应先表态是否购买,法律规定优先购买要求股东在30天内明确表示是否购买,逾期视为不购买。丰田实业公司取得丰田肥业公司的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被告卢公良提供的证据:1、2014年5月12日出资转让征求意见书及丰田肥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该征求意见书上有手写添加内容“本次转让出资5000元,总价40000元整”,证明卢公良向丰田实业公司转让股权经丰田肥业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22名签字同意的股东占丰田肥业公司出资比例的66.02%,此次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2、2014年4月30日,卢公良向丰田肥业公司董事会提交的书面股权转让申请,证��已告知对外或对内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转让价格为出资额的8倍,而张志强、杜万法、杨烈堂、李中全均参加董事会,并表决通过同意转让;3、2014年5月5日丰田肥业公司董事会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本次会议由杜万法主持,会议共讨论六个事项,包括经理层调整方案、提议张志强担任董事长、返聘事项、成光担任公司总顾问、韩根源、李哲等出资转让事项,以及卢公良出资部分或全部对内或对外转让事项,均表决通过,证明志强、杜万法、杨烈堂、李中全均已参加董事会,并接到卢公良股权转让的书面申请,而非不知道卢公良转让股权事宜;4、2014年5月10日卢公良向吕祥超发出的出资转让征求意见书,该意见书上有手写添加内容“本次转让出资5000元,总价40000元整”,证明已明确告知吕祥超,拟将部分出资转让给丰田实业公司,价格为原出资额8倍;证据2、3、4均证明卢公良应转让股权事宜已通知了五原告,五原告均接到通知书后未向卢公良主张优先购买。5、2014年9月17日丰田肥业公司第19次股东会会议签到表及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证明五原告对丰田实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已认可,不存在不知道股权转让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中出资转让征求意见书上手写添加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事后补的,对章程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卢公良未能按照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征得股东会和其他股东的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此时,丰田实业公司尚未成立,卢公良根本不可能在此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其他股东明确转让对象,因此该转让申请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对证据3的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卢公良转让股权未明确转让对象,转让对象、数额和价格,该会议记录没有五原告的签字,不能据此证明董事会同意卢公良转让,更不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知道卢公良转让的事宜;对证据4吕祥超的签字无异议,但对“本次转让出资5000元,总价40000元整”有异议,系事后添加,吕祥超当时明确提出转让数额不明,无法表达意见,不能据此证明卢公良依据公司法规定告知吕祥超其转让股权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认可了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被告丰田实业公司对被告卢公良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卢公良在4月30日提出申请进行转让,5月10日明确提出向丰田实业公司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是每个董事一人一票,只要董事会决议超过董事的半数,那么决议就应当有效,并不因某些董事不签字,否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被告丰田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记帐凭证及收到条各1份,证明其方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原告及被告卢公良对丰田实业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丰田实业公司的证据,原告及卢公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公良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上手写内容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该内容系单独手写,卢公良不能证明非事后添加,故本院认为该手写内容系事后添加,对证据1的其余内容,原告与丰田实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卢公良的证据2,原告及丰田实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卢公良的证据3,丰田实业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签到表无异议,本院对签到表予以采信,原告对会��记录有异议,但原告认可参与了会议,原告仅是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仅能表明原告对会议所研究事项有不同意见,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会议未对包括卢公良转让股权的事项进行研究表决,且会记记录有过半数董事签名,故本院对该会议记录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吕祥超的签字无异议,对“本次转让出资5000元,总价40000元整”认为系事后添加,本院认为,卢公良不能举证证明该内容非事后添加,故本院认为该内容系事后添加,对添加内容不予认定;卢公良的证据5,原告及丰田实业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五原告与卢公良均系丰田肥业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30日,卢公良向丰田肥业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申请一份,内容为“公司董事会:我个人拟将在丰田肥业公司的出资部分或全部���内或对外转让,转让价格为原出资额的捌倍,请董事会研究,申请人:卢公良,2014.4.30”,2014年5月5日,丰田肥业公司召开董事会,包括张志强、杜万法、杨烈堂、李中全在内共13名董事参加会议,会议由董事长杜万法主持,会议共讨论六个事项,其中包括经理层的调整、提议张志强担任董事长、关于卢公良部分或全部出资对内或对外转让,会议结束后,张志强、杜万法、杨烈堂、李中全四人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有8名董事进行签名。2014年5月10日,卢公良向股东发出“出资转让征求意见书”,内容为“我拟将我个人在丰田肥业公司的部分出资转让给丰田肥业公司,转让价格为原出资额的八倍。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向各位股东征求意见,请您在同意或不同意栏目下签名,表达您的意见。股东:卢公良,2014年5月10日”,5月12日,过半数的22名股东均签名表示同意转让,不予购买。5月12日,李中全在卢公良对其发出的“出资转让征求意见书”上签字表示对转让出资份额及价格不清楚,没法表态,5月14日,杨烈堂在对其发出的“出资转让征求意见书”签字表示不清楚转让份额及转让目的,没法表态,5月15日,吕祥超在对其发出的“出资转让征求意见书”签字表示转让数额不明,无法表态。2014年5月15日,卢公良与丰田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丰田肥业公司0.02%的股权共5000元出资额以40000元价款转让给丰田实业公司,出资转让于2014年5月15日完成。丰田实业公司由11人共同出资,2014年5月9日制订通过公司章程,成立时间为2014年5月9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五原告以卢公良就股权转让事项未通知张志强、杜万法征求意见,通知杨烈堂、李中全、��祥超的股权转让份额不明确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五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五原告在同等条件下受让卢公良的0.02%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以及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卢公良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当先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次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然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行使。本案中,卢公良在2014年5月10日,卢公良向股东发出“出资转让征求意见书”,表示对其在丰田肥业公司的部分出资以原出资额八倍价格拟转让给丰田实业公司,5月12日,过半数的22名股东均签名表示同意转让,该程序合法有效。另外,卢公良在2014年4月30日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转让股权的书面申请,申请上已明确是部分或全部出资对内或对外转让,价款为原出资额的8倍,2014年5月5日,原告杜万法主持董事会,张志强、杨烈堂、李中全三原告均参加董事会,讨论并通过了卢公良的申请,杜万法、张志强、杨烈堂、李中全虽未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字,称未讨论卢公良的转让股权事项,但诉讼中五原告对卢公良提交董事会的转让申请的事实并无异议,会议记录有其他过半数董事签字,可以证明卢公良的股权转让申请事项已经讨论通过,故本院认定杜万法、张志强、杨烈堂、李中全四人对卢公良提交的转让股权申请是知情的,且转让也获得了董事会董事过半数的同意。原告杨烈堂、李中全、吕祥超三人单独收到了卢公良于2014年5月10日发出的“出资转让征求意见书”,该三人虽均称转让份额不明确无法表态,但均未明确表示有购买意向,答复不明确,应视为未答复。张志强、杜万法二人虽未单独收到“出资转让征求意见书”,但二人均参加了董事会,收到了卢公良提交的书面转让申请,应视为卢公良通过提交书面申请及会议形式对该二人发出了书面转让股权的通知。关于股权转让通知应列明的转让事项,公司法未作强制性规定,五原告在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后应向转让人卢公良表示是否有购买意向,如无明确的购买意向的表态,应视为未答复。综上,2014年5月12日,卢公良向丰田实业公司以8倍原出资额的价款转让股权的申请获得了过半数股东的同意,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该协议签订对未表态答复的股东未给予三十日天异议期,即如果三十天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故该合同在性质上应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如果有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间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的生效协议。从公司经营及长远发展,以及公司法仅给予未答复的股东30天答复期来看,该合理期间不宜过长,否则公司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很多决策则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稳定,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到丰田肥业公司章程的变更以及随后丰田肥业公司股东会的召开,五原告对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早已知情,却均未及时主张其优先购买权,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的生效协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强、杜万法、杨烈堂、李中全、吕祥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