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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下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48号原告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树江被告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绍林原告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树江与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5日开始收费,2015年1月1日收费截止。在此收费期间,锦绣阳光新城开发商即被告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售出房源,没有缴费。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无果,起诉请求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锦绣阳光新城住宅楼、门市、车库2014-2015年度供热费536096元、滞纳金58080元;2013-2014年度供热费35669元、滞纳金11696元,供热费、滞纳金合计641541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将供热费、滞纳金变更为685984元。被告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数字认可,公司领导的意见是希望拿房抵顶供热费,希望供热公司帮助卖房,我们也积极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何履行给付原告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原告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陈述:2015年6月1日双方进行详细地对账,被告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供热费、滞纳金共计685984元。被告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上述内容没有异议,经双方对账,的确欠原告供热费。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穆棱市下城子镇开发建设锦绣阳光新城,部分住宅楼、门市、车库未售出。2015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滞纳金共计685984元。本院认为:原告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锦绣阳光新城未售出的住宅楼、门市、车库供热,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交纳供热费,并应当交纳因为欠付供热费而产生的滞纳金。综上所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穆棱市盛焱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滞纳金共计685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5330元,由被告绥芬河市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