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万仁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仁钊,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仁钊。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东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万仁钊与被上诉人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渭南市光大农资城批发市场项目由江苏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陈国强以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名义承揽了该项目的工程劳务,陈国强又以第十三项目部名义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李茂兵,李茂兵又通过龚福林让包括万仁钊在内的十余人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劳务。万仁钊到该工地后,没有与任何一方订立书面合同,没有工作服,没有工牌,与将其带入工地的龚福林协商费用结算方式为按照工程量面积以确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从进入工地至其受伤,万仁钊收到了龚福林发放的500元生活费。万仁钊于2014年4月13日到该工地开始从事劳务,4月29日下午在工地干活中受伤,被送至渭南市中心医院救治。由李茂兵垫付了万仁钊的部分医疗费用。又查,自然人李茂兵系无承包资质的包工头,其与万仁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万仁钊在施工现场受其领导和管理,约定按万仁钊完成的施工量向其发放报酬。因与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争议,万仁钊作为申请人,以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渭劳仲案字第(2014)第059号裁决,认为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该项目部管理的万仁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裁决万仁钊与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渭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万仁钊住院病例、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确定,由于万仁钊与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无相关书面合同,故只能根据相关事实进行确定,本案中,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以万仁钊所在工地的劳务项目系自然人李茂兵从挂靠在其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名下分包而来,要求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万仁钊提交工友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以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陈国强设立的第十三项目部名义承包了劳务项目,又分包给李茂兵,万仁钊系李茂兵私自雇佣到工地的劳务人员,该事实与万仁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应予认定,万仁钊系李茂兵私自雇佣到渭南光大农贸城项目现场施工人员之一,其受李茂兵的领导和管理,工资由李茂兵发放,李茂兵不具备用工资质,万仁钊与李茂兵之间形成一般劳务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商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其“用工主体责任”应系对项目承包人对其所雇佣人员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连带责任,并非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聘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本案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万仁钊之间关系并不符合上述特征,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万仁钊关于其与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主张,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万仁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仁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原告)。宣判后,万仁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龚福林虽是木工组的代表,但龚福林无权决定上诉人万仁钊等人的工资发放及具体的结算方式,该事项由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经理陈国强决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仁钊与龚福林协商费用结算方式及上诉人万仁钊收到其发放的500元生活费与事实相悖。同时,上诉人万仁钊在施工现场接受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管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接受李茂兵的领导和管理,并约定按照工程量向上诉人发放报酬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仁钊与李茂兵形成一般劳务关系,但上诉人从未见过李茂兵本人,认定与其形成劳务关系是错误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万仁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万仁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的劳动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照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该劳动报酬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在这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也是定期、持续性支付。本案中,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第十三项目部的名义承担了劳务项目,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李茂兵,万仁钊系李茂兵私自雇佣到工地的劳务人员并接受李茂兵的管理,工资由李茂兵发放。由于李茂兵不具备用工资质,万仁钊与李茂兵之间属于一般劳务关系。万仁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接受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约束并由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万仁钊要求认定其与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商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其“用工主体责任”应系对项目承包人对其所雇佣人员应承担相关责任的连带责任,并非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万仁钊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与西安方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于理无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仁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