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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姚思宇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姚思宇,女,汉族,无职业。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姚思宇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思宇诉称: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四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2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5月还清全部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32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33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4份。证明2013年10月1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280000元,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28日的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40‰。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次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共计借款人民币128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次在原告处借款。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利息;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第三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第四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四次合计借款人民币12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姚思宇与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第二次、第三次借款系有息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姚思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0元、利息人民币49742元【(120000×18.7‰×13/月)(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100000×18.7‰×11/月)(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329742元;二、驳回原告姚思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9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16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罗 聪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