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50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于2014年5月24日11时4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其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李×1发生争执,后手持水果刀将李×1扎伤。经鉴定,李×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是因为家庭矛盾引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5月24日11时4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镇×村其家中,因村里占地分钱事宜,与其丈夫李×1发生争执,后手持水果刀将李×1颈部扎伤。经鉴定,李×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5月24日12时许,李×2向密云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称在×镇×村,其哥哥李×1与其嫂子刘×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刘×用水果刀将李×1脖子扎伤。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被害人李×1陈述,2014年5月24日,因为我们村占地分钱的事,我和刘×在我们家吵起来了,刘×就从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扎伤了我的脖子。之后我弟弟李×2到了我家,他与我儿子李×3一起把我弄到了村委会附近。4.证人李×2的证言,2014年5月24日11时40分许,我在家听见我哥哥与嫂子互相吵架,我去他家后发现我哥李×1站在客厅里,脖子已经流血,我就和我侄子李×3一起扶着我哥到了村委会附近。之后我就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将我嫂子刘×带到了派出所,我将我哥送到了医院。5.证人王×的证言,我是×村治保主任,李×1与刘×的感情一般,夫妻两个经常吵架。6.证人李×3的证言,2014年5月24日上午11点多,因为占地分钱的事,我母亲刘×和我继父李×1在家里的客厅吵起来了,我当时在卧室,也没有出去劝架。之后我听我媳妇说流血了,我到客厅看见我继父李×1在沙发上坐着,脖子附近流血,我母亲在旁边傻站着,我就赶紧拿纱布止血。7.证人田×的证言,我是×县医院住院处外四病房的医生,2014年5月24日下午1点多,李×1办理了住院手续,当时的病情是开放性气胸,颈部开放性损伤,因病情需要,下午两点左右我给李×1做了手术。8.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5月24日上午11点多,因为我们村占地发钱的事,我和我丈夫李×1在我们家客厅吵起来了,李×1掐了我的脖子,我就从茶几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扎了李×1脖子一下,他就躺在沙发上了。后来李×2来了,他与我儿子李×3一起把李×1抬了出去,送到医院。之后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我身体不太好,有点精神病。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5月24日密云县×镇×村李×1被伤害案现场情况及作案刀具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1左侧气胸,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密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4日依法扣押黄色塑料把水果刀1把。1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3.户籍材料证明,刘×于1950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是北京市密云县×镇×村二区78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青林代理审判员 张洪硕人民陪审员 胡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