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1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0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荣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徐世兰、姚家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生长女杨会,2006年9月生长子杨鸿洲。2001年建了两层���混结构房屋。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正月被告出门到云南洪河打工后便抛下一家老小不管,不给家里寄钱也不愿打电话,偶尔打一次电话其身边总有一女子在一起插话说“他们已经是夫妻了”等等。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双方共有的两层楼房及生活资料归原告所有。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双方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杨书华、柯善英、杨书国、赵昌玉、柯尊福、杨会、杨鸿洲及郧西县土门镇辽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自2013年3月到云南打工后两年未回家,抛弃儿女至今未归,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本院为了查��案件事实,依法调查询问了被告杨某叔叔杨书国、母亲柯善英、父亲杨书华。杨书国证实被告杨某2013年正月离开家到云南打工,2013年下半年(农历7月)从云南回来后未在家住又悄悄离开家至今未和家人联系;柯善英、杨书华均证实被告杨某自2013年农历7月离开家到云南后至今未回也不和家人联系,被告杨某不听父母劝阻在云南和一个女人一起同居生活。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李中应、柯善军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腊月十九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7年12月30日自愿在原郧西县茅坪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现在郧西县第二中学读高一),2006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现在郧西县土门镇茅坪中心小学读三年级)。婚后双方曾共同外出打工。2001年双方在郧西县土门镇辽坡村二组花费60000余元拆旧建新建造78.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两层。2012年被告杨某在云南打工与一女子同居生活,经其父母、妻子、亲人数次劝说无效。被告杨某2013年正月又到云南打工,同年农历7月从云南回来与原告协议离婚遭拒便未在家居住,后又离开家到云南打工至今不归。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杨某述称其没有挣到钱所以没回来、不能回来参加诉讼,原告要离婚随便,拒不提供其打工地址。本院认为:被告杨某自2013年正月离开家到云南打工后,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并与第三者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抚养两个小孩,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外出不归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共同财产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及生活资料等生活用品由原告及两个孩子共同使用较妥。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会、婚生子杨鸿洲由原告张某抚养。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两层及生活用品由原告张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她)人结婚。审 判 长 阮荣明人民陪审员 姚家双人民陪审员 徐世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丽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等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