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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何忠顺诉寇文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顺,寇文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何忠顺,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寇文魁,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何忠顺与被告寇文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晓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顺与被告寇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顺诉称,2011年7月,被告寇文魁与其父亲寇甲均一起到原告家,请原告帮忙贷款50000.00元借给被告寇文魁用于买车,借款期限一年,原告考虑到寇甲均是自己的姐夫,便以自己名义在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口支行(以下简称“镇安信合西口支行”)借款50000.00元交给被告寇文魁,双方约定借款本息均由被告寇文魁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寇文魁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偿还。在此期间,原告因患病无钱治疗,在银行的借款逾期未还,无法再从银行借款,便向他人高息借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000.00元作为补偿,但至今亦未支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支付6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忠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书证(借条)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寇文魁从银行借款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寇文魁辩称,原告和他是亲舅甥关系,他请原告到银行帮他贷款50000.00元属实,但他只用了其中的17000.00元,另外的33000.00元被他姑父宋家均拿走,因此他只愿承担17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对他之前同意补偿原告的6000.00元,他亦愿意承担,但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寇文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了三份证据(分别是调查被告笔录一份、证人何忠秀证言一份、镇安信合西口支行证明一份),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对证据的收集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其中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当庭予以认定;其中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因原、被告均表示此款并未实际交付,而被告认可该借条系自己所写,故对该份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对其中镇安信合西口支行证明一份,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寇文魁以及证人何忠秀的笔录,原告对二人陈述从银行把款借出后,被告只取得了其中的一部分,并只愿承担该部分借款的本息提出异议,对笔录其他内容不持异议,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而证人何忠秀在原告办理借款时并不在现场,故仅对两份笔录中原告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忠顺与被告寇文魁系舅甥关系。2011年7月,被告寇文魁以购车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何忠顺提出让原告以自己名义在镇安信合西口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一年,被告承诺该笔借款的本息由其负责偿还。原告同意后,便与被告一同到镇安信合西口支行办理借款手续,从该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按照银行要求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经询问被告自己是否可以离开,在得到被告肯定的答复之后,原告便离开了银行,转取款手续由被告一方办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方结清了当年利息,并于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一同到镇安信合西口支行办理了续贷手续,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亦均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经三媒六证在舅的帮助下在银行贷款大写五万元整。小写:50000元。(2011年7月贷取)。寇文魁。2015年3月2日。”另查明,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期间,原告因患病无钱医治,在银行借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无法再从银行借款,而向个人高息借款,经原告主张,被告自愿为原告补偿60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舅现金大写:陆仟元正。小写:6000元。寇文魁。2015年3月2日”,该款未实际交付。截止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镇安信合西口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69263.6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支付6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购车之需,向原告提出由原告以自己名义从银行借款后,借给被告使用,被告承诺该笔借款的本息均由其承担,后原告以自己名义从银行借款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便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自己只实际取得17000.00元,另外33000.00被他人取得,其只愿承担该17000.00元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辩解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的是50000.00元,被告对该借条亦不持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了第一年的借款利息,对于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6000.00元,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原、被告陈述,该款为被告自愿就向原告的借款造成原告的不便与损失,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意思表示,并无实际的款项交付,不产生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原告可另行主张,或被告在案外自愿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文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忠顺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照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何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600.00元,由被告寇文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常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