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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邱汉民与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邱汉民。委托代理人:樊海霞。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委托代理人:李勇军、王慧从。原告邱汉民与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药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协和药业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军予以签收,2015年7月8日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汉民的委托代理人樊海霞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协和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汉民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樊海霞的爱人,2010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自2010年2月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协和药业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记账凭证两份、现金日记账两页、应付款账页两份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收据两份、记账凭证两份、现金日记账两页、应付款账页两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汉民借款本金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