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体新与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胡体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体新,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胡体想,胡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胡体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先进、黄明正,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190号(村委会旁)。法定代表人曾祥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石建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体想,个体运输户。被告胡琼,无职业。原告胡体新诉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胡体想、胡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媛、任中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体新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石建兰、被告胡体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琼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胡体想、胡琼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胡体新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复核鉴定,且申请对胡体新20**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住院费用与其摔伤的关联性和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6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体新诉称,原告受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的雇请,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搬物,于2014年1月20日14时左右,在武钢四冷轧工地上搬货时摔下受伤。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却不问不管,完全是原告自己找人借钱进行治疗,出院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康复���疗费用1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11,429.58元(医疗费60,235.5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青山区白玉山街康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户口,职业是菜农,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二,工商登记信��。证明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注册信息,不能证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三,出院记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和治疗的花费情况。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中显示原告自身还有××。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需后期治疗、康复、护理的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原告自行鉴定,且鉴定的材料、内容不严谨,没有相关事实依据。证据五,武钢二次资源销售合同。证明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雇请了原告。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证人胡体录、向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受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的雇请做事,并在做事过程中受伤的情况。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对两位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先前都熟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之间的证言是互相矛盾的,且原告受伤的过程两位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另一在场人高水祥之前曾说的过程和证人说的不一样。被告胡体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错误,金额过高。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费用结算收条。证明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司只与胡体想存在承揽关系,与胡体新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和胡体想是承揽关系。被告胡体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不是承揽关系,只是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二,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本案涉及的车辆登记在胡琼名下,胡体想用胡琼的车辆运输,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胡体想只是承揽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管是人或者车都是为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服务的。被告胡体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实际上是胡体想的,只是为了年审方便才登记在侄女胡琼的名下。证据三,计量单。证明事发时,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在另外一个地方作业,但��没有人告诉公司胡体新受伤之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通知了公司但是公司对胡体新受伤一事置之不理。被告胡体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将原告送到医院后才通知的石建兰,但其不予理会。证据四,事发车辆的照片。证明车上枕木向右偏,原告受伤是因为司机打方向盘造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发地点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司机打方向盘造成。被告胡体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受伤时车辆是停着的,不是我造成的。证据五,气象证明和事发现场照片。证明当天为和风,原告受伤不是因为大风造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天气情况只是客观证明,且检测地点一般都是在郊外,不能证明事发地点没有旋风。被告胡体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发地没有大风。证据六,通话清单。证明原告已经被送到医院去了才通知了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事发后及时抢救伤者是人之常情。被告胡体想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胡体录书写的事发经过。证明证人胡体录不是亲眼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及被告胡体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因复核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支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体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体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胡体想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胡琼未到庭,庭前辩称,其与胡体想系叔侄关系,本案涉及的鄂A×��×××号车辆是胡体想出钱购买的,为方便年检才登记在胡琼名下,实际上该车辆也都是胡体想在使用。被告胡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复核鉴定及费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6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胡体新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和误工、护理时间及其住院费用的关联性和费用的合理性。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轻,误工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过短,后期治疗费过少,应以原告方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准。被告胡体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此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轧钢派出所制作的相关询问笔录及本院对高水祥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派出所调查的情况及高水祥对本案的陈述情况。原告、被告胡体想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中被询问人陈述的情况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了解的事发经过不符。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系其单方申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被复核鉴定意见所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证人已出庭作证,且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司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其与胡体想为承揽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六所要证明的何时告知其原告受伤一事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6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胡体新受雇从事搬运木方工作,同年1月20日下午,在武钢四冷轧厂,原告胡体新站在鄂A×××××号车(该车系登记在被告胡琼名下���被告胡体想实际使用)上搬运木方时(木方堆放超出车厢六七十公分),因木方被风掀起,木方从原告背后压过来,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九医院治疗,同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58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高钙饮食”,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60,235.58元。2015年6月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6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体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或据实结算,胡体新20**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住院费用与其摔伤治疗具有关联性,费用基本合理。另查明,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武钢二次资源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即被告武汉���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回收废木材等,由乙方自提,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称本案所涉及的搬运木方的工作系为履行该合同,但其又称已经将该合同的业务打包交给胡体想,与胡体想谈好的是工人工钱每天120元,运费是每天450元,胡体想则称其与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只是运输合同关系,其收取的是双方约定好的每天450元的运费,工人的工钱是工人自己与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的石建兰谈好的,其没有参与,且其从石建兰处领取的工人工钱只是代收,并未从中获取费用。再查明,原告胡体新的户口簿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但青山区白玉山街康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胡体新自2012年3月租住在该社区7-18-2号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胡体新与哪个被告构成劳务关系?2、原告的受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劳务关系的实质要件主要是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原告胡体新系在武钢四冷轧厂搬运木方时受伤,其以提供劳务获取一定的报酬,该报酬虽由被告胡体想直接付给原告胡体新,但该报酬的费用实际是由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胡体想仅为代收,其未从中获取劳务报酬利润,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关于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含搬运木方在内的合同业务打包给被告胡体想,原告非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雇请的人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证人所述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的一方依法对原告负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未尽到上述职责义务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搬运木方过程中,将木方堆放超出车厢六七十公分,导致木方被风掀起,其从车上摔下受伤,因其堆放木方过高,且未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自身亦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经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235.58元,经核实相关病历及票据,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故本院依法核定其误工费为7,531元(22,906元/年÷365天/年×120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因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但该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支持2,850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系确实会发生的费用,且该主张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结合其住院天数,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1,624元,因其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5,196.60元(22,906元/年×11年×0.1);8、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3,0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12,00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因该鉴定被复核鉴定意见所推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09,983.18元,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应承担70%,即76,98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定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由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体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988元;二、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体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三、驳回原告胡体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7元,鉴定费4,500元(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已缴纳),共计5,857元,由原告胡体新负担1��357元,被告武汉奇翔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5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周 媛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