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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奥延旭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与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奥延旭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1402A室。法定代表人王树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君罡,男,1984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计旺,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树延,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君罡,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奥延旭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环公司”)、原审被告王树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142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福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1日,福环公司与王树延签订《借款协议》,王树延向福环公司借款300万元。协议签订后,福环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300万元汇至延旭公司名下的账号。2015年1月1日借款期满,经福环公司多次催促,王树延、延旭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福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王树延、延旭公司向福环公司偿还借款等。一审法院向王树延、延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延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延旭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福环公司(甲方)与王树延(乙方)、延旭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以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经审查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福环公司(甲方)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顺福路81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延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延旭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延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延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142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福环公司对于延旭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福环公司系依据其与王树延、延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决王树延、延旭公司向福环公司偿还借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福环公司(甲方)与王树延(乙方)、延旭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以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借款协议》甲方福环公司为本案原审原告,故《借款协议》各方约定争议由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福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福环公司按约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延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奥延旭国际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