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等3人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携带2支枪型物、被告人陈某甲携带1支枪型物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前往本市七宝山乡升平村培家洞附近打猎(3被告人均没有办理持枪手续),后3被告人各持1支枪型物打猎至当晚11时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物证鉴定,上述3支枪型物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监管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后,评估认为3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枪支管理证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3被告人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赖友明人民陪审员 贝远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贵的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