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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民一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史玉香诉杨秉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香,杨秉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盖民一初字第1188号原告史玉香,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杨秉哲,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冰,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史玉香诉被告杨秉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香、被告杨秉哲的委托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丈夫杨秉成生前从本村即盖州市小石棚乡毡帽峪村领名承包了3人份土地(即:杨秉成、我、女儿杨菲菲),该地位于本村棉花地地块1.92亩,新开领地块2亩、河丫信地块7根垄0.5亩、自留地4根垄0.3亩位于菜园子地块,东山山场1人份,大岭西道河子北坡山场3人份。1999年杨秉成因病去世,我被生活所迫改嫁,我的两个孩子年少,没有办法经营上述土地和山场,暂由被告杨秉哲代管,我和被告杨秉哲签订“卖房契”。2014年末,我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上述土地、山场时,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和被告杨秉哲签订的卖房契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及山场,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山场,因为我与原告史玉香签订的卖房契有效,我们双方签订卖房契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我花了3500元,一次性交清,卖房契中明确约定三间半房包括土地三人份、自留地、大园换杨秉华边四条垄、山场东山一人份,大岭四道沟北坡和郭路杰各一半,并且有中间人杨秉业、村书记杨秉贵及四邻签字捺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盖州市小石棚乡毡帽峪村村民,1987年由其丈夫杨秉成(已故)领名,承包该村承包地,1999年其丈夫杨秉成去世,2008年7月14日,原告史玉香与同村村民被告杨秉哲签订“卖房契”,载明:“史玉香将自己的正房三间半,情愿卖给杨秉哲,自卖房契日起一切门窗、瓷砖、瓦石块由杨秉哲经营管理,通过协商三间半房作价(其中包括土地三人份、自留地大院子换杨秉华边四条垄、山场东山一人份、大岭四道沟北坡和郭路杰各一半)叁仟伍佰元整笔下交齐,分文不欠。”并有原告史玉香、被告杨秉哲、中间人杨秉业、代笔人林玉录、四邻杨秉贵(村支书)、杨秉振、杨秉华、高玉香、林生文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承包地交付被告经营管理,2014年原告找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卖房契”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同意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小石棚乡毡帽峪村村委会证实、被告提供的卖房契、林玉禄证实、林升文证实、杨秉贵证实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卖房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均按照协议实际履行,该合同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无效应有明显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卖房契”的内容不违反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也不违反土地有偿流转的法律规定,虽然合同上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时任村支部书记杨秉贵亦知情,在场并签字。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理由,况且在1998年二轮延续承包时,原告并未与发包方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据此,原告已丧失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玉香负担。其他诉讼费40元,由原告史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