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猛与沈成刚、沈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沈成刚,沈修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981号原告:王猛,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成刚,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沈修志,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沈成刚之父。原告王猛诉被告沈成刚、沈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委托代理人高治友、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成刚、沈修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猛诉称:2013年2月8日,沈成刚、沈修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7月1日,原告与沈修志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期至后,二被告仅还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还款200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沈成刚、沈修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沈成刚、沈修志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借款230000元的借条及原告与沈修志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及沈修志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款的事实。沈成刚、沈修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沈成刚、沈修志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沈成刚、沈修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2013年7月1日,原告与沈修志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期至后,二被告仅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30000元,之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现二被告未还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约定在三个月内偿还借款,但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成刚、沈修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2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止,2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沈成刚、沈修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