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莲勋与米志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勋,米志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王莲勋。被告米志虎。原告王莲勋诉被告米志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莲勋诉称,2010年,我为被告在前保开发区的工厂安装上下水及太阳能,被告未能给付安装款,只是给我打了欠条,所欠的15,790元至今未能给付,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安装费15,9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米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米志虎拖欠原告安装费1597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米志虎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安装费15,97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莲勋小名大勋,2010年原告为被告在前保开发区的工厂安装上下水及太阳能,被告未能给付15,790元的安装费,于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打了欠条,所欠安装费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上形成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15,790元安装费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安装费15,97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给付的时间及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志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莲勋安装费15,9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庞华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