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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国才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被上诉人张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校对拟稿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才,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瓦工,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董树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跃民、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国才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被上诉人张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国才、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跃民、被上诉人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姚国才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签订《办公室间壁和办公楼维修工程承揽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被告姚国才为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的12间办公室间壁、电路改造和办公楼墙面及天棚维修、刮大白。工程造价为8.5万元。承揽方式包工包料。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姚国才及其雇佣人员使用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梯子。此工程完工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将工程款8.5万元结算完毕。后因被告凌河区国税局一楼空调管子裂开,导致漏水需要修复大白,被告凌河区国税局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告姚国才,让其修复大白。2014年2月19日,被告姚国才雇佣原告张生,为被告凌河区国税局刮大白。在刮大白的过程中,被告姚国才找来前次使用的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梯子。在原告上到梯子中间时,被告姚国才也上到梯子上,此时梯子的铆钉突然脱落,因此梯未安装保险拉链,致原告张生直接摔到地上。原告当日被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肺上局限性肺气肿。住院154天,二级护理154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5112.9元,其中10369.1元被告姚国才已支付,另有医疗费1700元由被告姚国才支付后,票据在被告姚国才处未计算在此15112.9元中。原告张生在锦州市太和区德富里14-45号已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丽红护理。另查明,经原、被告协商共同确定鉴定机构后,2014年11月20日,由本院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辽医附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3c)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张生的第1腰椎椎体压缩骨折,压缩程度已达椎体高度的1/3,构成10级伤残;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3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张生的第1腰椎椎体压缩骨折,腰椎活动范围受限达24.26%,构成10级伤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生受被告姚国才雇佣为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刮大白,其在工作过程中,使用了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人字梯。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作为工具的提供方,其应保证其提供的人字梯在使用过��中处于安全状态,但在原告张生使用该人字梯的过程中,该人字梯未安装保险拉链存在安全隐患,使原告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对其提供的存在安全隐患的工具应向原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40%为宜。原告张生系为被告姚国才提供劳务,其自身并不存在过错,而被告姚国才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使用人字梯前,没有对人字梯安全性能进行检查,且其在原告已在人字梯上工作的同时又违反人字梯使用规定上到梯子上,操作亦有不当,其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宜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加上医嘱的休息天数之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支持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给付,计算的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生经济损失98628元的60%即59177元,被告姚国才已支付原告12069元,还应赔偿原告47108元;二、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生经济损失98628元的40%即3945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姚国才负担940元,被告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负担627元。宣判后,上诉人姚国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给凌河区国税局做装潢维修,此工程早已结束并结算了工程款,双方无争议。之后,��为国税局空调管子裂开导致漏水,需要修补大白,国税局找上诉人来修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找来被上诉人张生一同做。工作期间,因为使用国税局存有隐患的梯子,上诉人和张生一同从梯子上摔下来,张生重伤,上诉人轻伤。被上诉人就上述事实诉求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国税局承担40%责任,张生无责任错误。上诉人和张生同是给凌河区国税局刮大白的劳务人,凌河区税务局既是事故梯子的所有人,也是接受劳务的受益人。张生在登梯作业时因梯子铆钉突然脱落,梯子未安装保险拉链而摔伤,同时上诉人也摔受伤,致使误工多日,上诉人和张生同为受害人。张生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中对工具的选用以及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张生疏于注意,故张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凌河区国税承担40%责任,张生无责任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重新划分责任,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梯子是姚国才拿的,姚国才说梯子可以承受两个人我上去后就摔伤了,我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梯子不存在瑕疵,是因为人站多了才造成的伤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姚国才在该起纠纷中承担60%责任、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承担40%责任、张生无责任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姚国才找到被上诉人张生为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刮大白,并约定每天给付180元,对此锦州市凌河区国家税务局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张生对于上诉人姚国才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上诉人姚国才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上诉人张生站在人字梯上施工时,上诉人姚国才违反人字梯的使用及操作规程,经被上诉人张生对其进行提示之后仍与张生同时站在人字梯上,致使人字梯螺丝脱落,被上诉人张生摔伤。对此被上诉人张生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该人字梯是由被上诉人锦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供,应保证提供的人字梯在使用过程中处于安全状态,因此锦州市国家税务局存在过错。上诉人姚国才也应对人字梯安全性能进行检查确保安全施工,但其未尽到严格的检查义务且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被上诉人张生遭受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姚国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