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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梁智亮、吴伟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智亮,吴伟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智亮(曾用名梁国庭,绰号“牛亮”),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平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翔宝,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伟俊,曾用名吴伟国,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平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智亮、吴伟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江开法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梁智亮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吴伟俊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开平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江开法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智亮、吴伟俊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和上诉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梁智亮、吴伟俊,并听取了上诉人梁智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梁智亮、吴伟俊与朋友在开平市一酒吧饮酒期间,因劝酒不成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梁某斌发生口角纠纷,两被告人遂从酒吧内各持一个啤酒瓶到该酒吧门口殴打梁某斌的头部,并用拳脚对倒地的梁某斌进行殴打,被告人吴伟俊还从旁边烧烤档拿起一张桌子砸向梁某斌,后两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月8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东升市场将被告人梁智亮传唤,1月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智亮的带领下在开平市将被告人吴伟俊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梁智亮、吴伟俊家属各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下同)100,000元给被害人。后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梁某斌的精神状况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梁某斌的伤残评定为四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智亮、吴伟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劳某媚、马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杰的自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附件)以及视频截图、收据、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智亮、吴伟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智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吴伟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梁智亮上诉提出:1.被害人梁某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是被害人挑衅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害人的伤情与事实不符,其伤情没有到达四级伤残的程度,应该按照伤残九级的情节进行量刑。3.上诉人是初犯,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4.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对被害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5.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智亮的辩护人提出: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梁某斌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中伤残鉴定方法及鉴定手段主观性大,该意见不准确,应当重新鉴定。本案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吴伟俊上诉提出:1.被害人第一次伤情鉴定意见是九级伤残,第二次鉴定意见是四级伤残,该意见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应该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2.被害人经过治疗病情已经好转,后来被害人没有配合治疗导致病情加重,该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凌晨,上诉人梁智亮、吴伟俊与朋友在开平市一酒吧饮酒期间,因劝酒不成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害人梁某斌发生口角纠纷,上诉人梁智亮、吴伟俊遂从酒吧内各持一个啤酒瓶到该酒吧门口殴打梁某斌的头部,并用拳脚对倒地的梁某斌进行殴打,上诉人吴伟俊随后还从旁边烧烤档拿起一张桌子砸向梁某斌,后两人逃离现场。2013年1月8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东升市场将上诉人梁智亮传唤,次日公安人员在上诉人梁智亮的带领下在开平市将上诉人吴伟俊抓获归案。上诉人梁智亮、吴伟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梁智亮、吴伟俊家属已经各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00,000元。案发后,开平市公安局港口派出所委托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梁某斌进行伤情、伤残鉴定,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8月1日对被害人的伤情、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确定被害人梁某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2月13日,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梁某斌的精神、智力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伤残等级。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江精司鉴(2013)第236号《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梁某斌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偏轻);脑外伤所致癫痫;伤残评定为四级。以上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即在开平市一酒吧门口的概况。2.监控录像(附件)以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和上诉人梁智亮、吴伟俊在案发时的穿着特征以及二人出现在现场的情况。3.《收据》4份证实上诉人梁智亮、吴伟俊的家属各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害人梁某斌。4.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2份证实,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8月1日对被害人梁某斌的伤情、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确定被害人梁某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5.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江精司鉴(2013)第236号《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斌经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偏轻);脑外伤所致癫痫;伤残评定为四级。6.《抓获经过》证实,有报警称2012年12月29日,梁某斌在开平市一酒吧因口角被两男子用啤酒瓶、木台等殴打头部后被送医院抢救。民警接警后,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和走访在场证人,确定其中一名嫌疑人为梁智亮。2013年1月9日(传唤时间为2013年1月8日),民警抓获梁智亮,经审讯,梁智亮交代其于2012年12月29日2时30分伙同吴伟俊在开平市一酒吧门口马路用啤酒瓶打伤一名男子的事实,并协助民警抓获吴伟俊,经审讯,吴伟俊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7.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梁智亮、吴伟俊的身份情况,二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8.证人吴某杰的自述材料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9日2时许,出警处置在开平市一酒吧门口发生的打殴致人受伤的经过情况。9.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9日凌晨在开平市一酒吧喝酒消遣,后来其出来酒吧门口,见到其朋友即被害人梁某斌被人打伤的情况。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害人梁某斌和上诉人梁智亮。10.证人劳某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案发的酒吧喝酒时曾经看到上诉人梁智亮跟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其于是劝上诉人梁智亮不要闹事并将梁智亮拉出酒吧,梁智亮当时将其推进酒吧并叫其不要多管闲事,接着梁智亮二人就走出酒吧。后来其知道酒吧门口当晚发生打人事故,其没有看到打架的经过。案发当天中午,梁智亮曾经致电其打听案情的情况。2012年12月31日18时许,梁智亮再次致电其,并嘱咐不要告诉别人案发时梁在案发现场出现过,梁智亮还要求其删除其与梁的通话记录。经辨认,其辨认出上诉人梁智亮。11.证人马某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9日凌晨,在开平市一酒吧门口的烧烤档吃东西时看见在该酒吧门口有一名女子劝说二名男子不要进去酒吧闹事,后来该名女子进了酒吧,紧接着其看到该二名男子持啤酒瓶砸打一男子的头部,该男子被打倒在地后,打人的二名男子又用脚踢倒地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还操起一张桌子砸该名倒地的男子,二名男子打人后就逃跑了。其上前察看受伤男子的情况后,就进去该酒吧找其朋友梁兆聪,梁就叫其送伤者去医院,这时有民警过来询问情况,其因为怕惹事,就说是伤者自己撞伤的,其并不认识打人的二名男子和该名女子。经辨认,其辨认出一打人者即上诉人吴伟俊。12.被害人梁某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9日凌晨,其与通过微信认识的女性朋友苏某在开平市一酒吧饮酒消遣,期间苏某离开其座位,走到旁边跟苏认识的朋友打招呼并一起喝酒,后来其应苏的邀请走过去准备跟他们一起喝酒,当时其发现围在该张桌子喝酒的其中二名男子好像不欢迎其的到来,于是其回到自己原先喝酒的桌子喝酒。后来其准备回家,其在酒吧门口被刚才二名男子持啤酒瓶打砸头部,其被打晕倒地,后其被人送医院治疗。其并不认识持啤酒瓶打砸其头部的二名男子。经辨认,其辨认出梁智亮就是打砸其头部的二名男子中的一人。13.上诉人梁智亮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9日凌晨,其在开平市一酒吧饮酒期间,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梁某斌发生口角纠纷,于是其与上诉人吴伟俊二人经商量后各持一啤酒瓶走出酒吧门外,走近被害人梁某斌身边,吴伟俊先持啤酒瓶对着被害人的头部砸一下,其接着用啤酒瓶对着被害人的头部左前额的地方用力砸了一下,被害人随后慢慢地倒下,二人继续用脚和啤酒瓶对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进行攻击,后吴伟俊又操起旁边的一张桌子砸向被害人。之后其与上诉人吴伟俊逃离现场,各自回家。经辨认,上诉人梁智亮辨认出上诉人吴伟俊和被害人梁某斌。14.上诉人吴伟俊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9日凌晨,其在开平市一酒吧饮酒期间,因喝酒问题与被害人梁某斌发生口角纠纷,于是其与上诉人梁智亮二人经商量后各持一啤酒瓶走出酒吧门外,走近被害人梁某斌身边,其先持啤酒瓶对着被害人的头部砸一下,接着梁智亮用啤酒瓶对着被害人的头部前额的地方用力砸了一下,被害人随后慢慢地倒下,二人继续用脚和啤酒瓶对倒地的被害人进行攻击,后其持一桌子砸向被害人。之后其与上诉人梁智亮逃离现场,各自回家。经辨认,上诉人吴伟俊辨认出上诉人梁智亮和被害人梁某斌。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智亮所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是被害人挑衅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与上诉人一方人员确实因为喝酒的问题发生言语争吵,但当时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梁智亮、吴伟俊二人酒后产生教训被害人的念头,继而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致重伤,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梁某斌对引发本次打斗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梁智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情与事实不符,其伤情没有达到四级伤残的程度,应该按照伤残九级的情节进行量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日对被害人梁某斌伤残情况作出重伤九级的伤残鉴定,是根据被害人鉴定时的损伤情况作出的初步伤残评定,且该鉴定未对被害人的精神、智力状况进行伤残鉴定。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评定,是在被害人治疗稳定后对被害人损伤程度及由此所致的精神、智力状况的损害进行的全面评定。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与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鉴定并不矛盾,而且相辅相成。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诊断,被害人梁某斌的伤情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偏轻);脑外伤所致癫痫;伤残评定为四级。该伤情、伤残鉴定意见是经有资质的机构经过合法的程序所作出,也符合被害人梁某斌的伤情,该鉴定意见应该依法采信,因此,上诉人梁智亮及其辩护人所提出应该按照九级伤残等级量刑或者重新对被害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梁智亮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智亮系初犯、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的事实,已经原审判决确认,并在量刑时已予以体现,上诉人梁智亮在没有提供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二审法院再次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吴伟俊所提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第一次结果是九级伤残,第二次结果是四级伤残,二者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应该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于2013年8月1日对被害人梁某斌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确定被害人梁某斌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并未对被害人的精神、智力状况进行伤残鉴定,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梁某斌的精神、智力状况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与广东省开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鉴定并不矛盾,而且相辅相成。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最后诊断,被害人梁某斌的伤情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偏轻);脑外伤所致癫痫;伤残评定为四级。该伤情、伤残鉴定意见是经有资质的机构经过合法的程序所作出,也符合被害人梁某斌的伤情,该鉴定意见应该依法采信,因此,上诉人吴伟俊提出重新对被害人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被害人经过治疗后病情已经好转,后来被害人没有配合治疗导致病情加重,该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斌被伤害后一直进行康复治疗,由于被害人脑部受到伤害,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状况也是正常的,这些不正常的状况恰恰证明被害人所受到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上述行为会导致病情加重,因此,上诉人吴伟俊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所提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伟俊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的事实,已经原审判决确认,并在量刑时已予以体现,上诉人吴伟俊在没有提供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二审法院再次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智亮、吴伟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达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梁智亮、吴伟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智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吴伟俊,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上诉人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各100,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智亮、吴伟俊及上诉人梁智亮的辩护人所提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准确,应该重新委托鉴定结构进行鉴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梁智亮、吴伟俊及上诉人梁智亮的辩护人的所提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于二上诉人的有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上诉人梁智亮、吴伟俊在没有提供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二审法院再次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青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