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秀刚与吴海青、石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刚,吴海青,石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吴秀刚。委托代理人龙万,男,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青。被告石志安。原告吴秀刚诉被告吴海青、石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敏、田安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石瑶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刚的委托代理人龙万,被告吴海青、石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刚诉称,被告吴海青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吴秀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吴秀刚将200000元现金出借给吴海清时,吴海青向其出具借条,同时被告石志安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吴秀刚也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到被告吴海青和石志安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石志安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青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借款的时间实际是在2013年6月5日之前,之前曾支付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2013年6月5日双方修改欠条,约定吴秀刚放弃利息,只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石志安辩称,欠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石志安只是在欠条上写上自己的名字,在写名字之前欠条上没有“担保人”三字,石志安在欠条上签自己的名字,实际上只是为了证明原告出借200000元给吴海青的事实,吴海青的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即使石志安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已经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吴秀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月1日吴海青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吴海青,石志安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2、2013年6月5日吴海青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吴秀刚借款200000元给吴海青是事实,吴秀刚一直向吴海青主张权利,双方于2013年6月5日修改欠条,石志安自愿继续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3、对石某调查笔录,拟证明2013年6月份之后吴秀刚多次找到吴海青要求还款,石志安也在场,本案担保期限未经过。被告吴海青、石志安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吴海青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质证称欠条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其的确向吴秀刚借款200000元,吴秀刚多次找到其要求还款,欠条上“担保人”三个字,吴海青不清楚由谁书写。被告石志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欠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书写的,石志安在欠条上签自己名字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被告吴海青、石志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吴秀刚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吴海青、石志安对吴海青20**年元月1日出具的欠条及2013年6月5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石某的调查笔录反映了吴秀刚多次找吴海青、石志安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海青因需资金,曾向原告吴秀刚借款200000元。2012年1月1日,吴海青向吴秀刚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载明:原欠吴秀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定于半年内付壹拾万元,余款1年内付清。石志安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6月5日,双方修改欠条,约定吴海青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以前欠条作废。石志安继续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吴秀刚与吴海青修改欠条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吴海青支付过利息,具体数额双方均记不清。修改欠条后,双方未在欠条上对利息进行约定。吴秀刚与石志安未就保证方式、期限和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海青向原告吴秀刚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形式合法,吴秀刚持此欠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吴海青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海青应承担偿还吴秀刚借款20000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利息的认定;二、石志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借款利息的认定吴秀刚与吴海青修改欠条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吴海青支付过利息,具体数额双方均记不清楚,石志安对此亦予以认可,由此可认定双方借款发生时曾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吴海青、石志安主张2013年6月5日重新出具欠条时吴秀刚放弃了利息、同意不再支付利息。放弃利息属于合同变更事项,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由吴海青、石志安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两人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述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可认定双方关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持续存在。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从2013年6月5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计息期间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吴秀刚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石志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石志安辩称其仅为本案借款的证明人,而非担保人。本院认为,石志安主张其在欠条上签字仅起证明作用、“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书写以及签名时欠条上无“担保人”三个字,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石志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石志安签字若仅是证明该笔借款发生的事实,应在欠条上予以明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故石志安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双方并未就保证方式、期限和范围进行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当保证责任”与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故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吴秀刚于2015年4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石志安承担保证责任,且庭审查明诉讼前吴秀刚多次向吴海青、石志安主张权利,由此可认定本案保证期间并未经过,石志安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石志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海青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秀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利息(计息本金为20万元,判决以后偿还本金相应扣减计息本金,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计息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石志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青追偿;三、驳回原告吴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海青、石志安共同负担。原告吴秀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不予退回,由吴海青、石志安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颖审判员 向 敏审判员 田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 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