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葛新龙与徐伟、赵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新龙,徐伟,赵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葛新龙。委托代理人XX祥、陈璐璐,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被告赵钟。委托代理人朱虹、钱锦秋,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新龙诉被告徐伟、赵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惠春、吴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XX祥,被告赵钟的委托代理人钱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新龙诉称:2013年10月6日19时02分,徐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赵钟的牌号为苏E×××××小轿车,在江阴市芙蓉大道华士镇红星路路口地段,与由他驾驶的牌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他及其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曹美玲在事故中受伤。他受伤后入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出院。经江阴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他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美玲不负事故责任。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1633.38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38026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鉴定费用265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4375.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未作答辩。被告赵钟辩称:他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但该车自2012年被陶文海骗走后就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9时02分许,徐伟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华士镇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大道路口南侧,由左变道进入左转弯车道时,车辆右前侧与沿红星路由北向南通过叉口后驶入路左的葛新龙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葛新龙及其乘坐在二轮摩托车后座的曹美玲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伟驾车逃离现场,于2013年10月6日22时许至华士派出所自首。2013年11月1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新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美玲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葛新龙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宜。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赵钟,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2年8月9日,陶文海向赵忠借走该车。因陶文海未及时归还该车,赵忠于2012年8月19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再查明:事故发生前,葛新龙自2011年11月1日起在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审理中,徐伟确认他并不知道苏E×××××小轿车车主是谁。徐伟陈述:2012年大概8、9月份的样子,陶文海到北国一个机械厂借钱,他父亲作的担保,陶文海以其当时所开的苏E×××××轿车留在厂里作抵押,后陶文海到期没有还钱,人也找不到,厂里就问他父亲要,他父亲就把钱还了。到2013年6、7月份,他父亲的朋友汪国荣与他父亲去厂里开走了该车。2013年9月份,他把车开回家,后来就出事了。他不知道陶文海的车子怎么来的,也没有行驶证,事故发生时,他没考虑到车子是否交了交强险。发生事故以后,车子被交警扣押了,要拿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才能拿车,他就去找赵钟,赵钟说跟陶文海是认识的,不知道车子被陶文海拿去抵押了。审理中,赵钟到庭陈述:苏E×××××小型普通客车是他的,他是开汽修厂的,陶文海到他汽修厂修过车。2012年8月初陶文海打电话给他,说自己车子撞坏了,在苏州4S店修理,想向他借辆车开几天,他就把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加油卡都取出来了,让陶文海开走了。到了8月13号他打电话给陶文海要求还车,还发短信催,但陶文海一直没有把车还过来,他上门去找也没有找到。8月19日,他就去张家港城西派出所报案,说车子被骗了,并在派出所做了一份笔录。车子保险是2012年8月30日到期,他报案后,又给陶文海发了消息,要求还车去年检,在车子没有归还的情况下,他还又买了一年的交强险,保险期到2013年8月30日。后来因为找不到车,也找不到陶文海,看看陶文海家里也是穷的,他也就放弃了。直到2014年5月17日,有人打电话给他说车子出事故了,他才知道车子的下落。审理中,徐伟提出已垫付葛新龙65000元,但葛新龙确认只收到徐伟垫付款52000元,在本院向其释明若作虚假陈述须承担法律责任后葛新龙仍坚持该意见。后徐伟到庭与葛新龙对质,葛新龙又确认收到徐伟垫付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车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卡明细、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短信记录、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致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新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美玲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赵钟作为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赵钟辩称因陶文海的行为已经对车辆失去了实际控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但由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已经丢失的。”在机动车被保险人具有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事由时,不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也可以免除由解除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车辆处于未投保的状态发生事故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本院调取赵钟报案的询问笔录与赵钟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徐伟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赵钟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其已对肇事车辆失去实际控制,车辆丢失之后交强险到期未续保的责任不应归咎于赵钟,因此赵钟不应承担车辆未投保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赵钟提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徐伟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即徐伟承担70%,葛新龙承担30%。徐伟提出垫付葛新龙65000元,葛新龙确认只收到60000元,因徐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葛新龙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同一事故受害人曹美玲表示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葛新龙,本院予以确认。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当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葛新龙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葛新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葛新龙主张医疗费62041.58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伙食费3309.70元,医药费为5873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葛新龙住院27天,按18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18元/天×27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葛新龙主张按1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按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葛新龙主张误工费标准为6337.67元/月,葛新龙提供了其工资收入的银行卡对账明细,其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12.08元,葛新龙的误工期为180天,事故发生后葛新龙至2014年4月有工资收入11752元应予扣除。故误工费损失为21920.48元(5612.08元/月÷30天×180天)。6、××赔偿金:事发前葛新龙在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葛新龙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故××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葛新龙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事实和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元。9、鉴定费:葛新龙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658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62818.36元。由徐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862.48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超出部分52955.88元,由徐伟赔偿70%,即37069.12元,其余部分由葛新龙自己承担。徐伟共赔偿葛新龙146931.60元,徐伟已垫付葛新龙60000元,徐伟还需赔偿8693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葛新龙86931.60元。二、驳回葛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葛新龙已预交),由葛新龙负担800元,由徐伟负担620元,徐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葛新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