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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程某某,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5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在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听原告母亲的话,不断打原告,还不管原告和孩子的事情,夫妻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口头答辩如下: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彼此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相互关爱,疼爱子女,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2年2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15年1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在女儿张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张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程某某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为被告经常打原告,不让原告回家,挣的钱不给原告花。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婚后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人民陪审员  郝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