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修日清与薛永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日清,薛永奎,北京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889号原告修日清,���,1967年7月25日出生。被告薛永奎,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枣林村村南1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宗建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林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营业场所泊头市裕华路。负责人杨建林,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原告修日清与被告薛永奎、北京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泊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日清���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奎、世纪物流公司、泊头支公司、大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日清诉称:2015年2月4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京X1小客车与被告薛永奎驾驶的属于被告北京世纪物流公司的冀X2中型非载货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造成原告误工5天经济损失3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永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世纪物流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薛永奎是我公司职员,是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我公司认可其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被告泊头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财产限额内我公司已经赔付被保险���2000元,现已无限额赔付,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大兴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时2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榴乡路与石榴庄路交叉路口南侧,薛永奎驾驶冀X2中型非载货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修日清驾驶京X1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薛永奎车前部与修日清后部接触,薛永奎车前部受损,修日清车后部受损,无人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薛永奎负事故全部责任,修日清无责任。事后修日清将车辆送往北京宏意兴隆汽修中心维修,修理耗时5天。另查:事故发生时,修日清为北京华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单班运营京X1出租车,该车辆每月承包金8280��。再查,事故发生时,冀X2机动车在泊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泊头支公司已经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给世纪物流公司2000元。薛永奎是世纪物流公司职员,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是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薛永奎驾驶冀X2号机动车与修日清驾驶京X1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修日清车辆受损,因维修车辆造成该出租车在维修期间无法运营。薛永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永奎系世纪物流公司职员,是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又泊头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完毕,修日清的误工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世纪物流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酌情确定为20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修日清误工费二千零一十八元。二、驳回原告修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