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盐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军与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卢建文、代德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卢建文,代德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李军,男,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居民。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法定代表人冯正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文,男,生于1966年3月20日,汉族,居民。(缺席)被告代德一,男,生于1957年5月25日,汉族.原告李军与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卢建文、代德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正奎及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文、代德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困难,代德一和卢建文以股东名义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26万元的借条,并以红日佳苑173平方米的商品房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属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代德一、卢建文以股东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应由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代德一、卢建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建文未作答辩。被告代德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建文、代德一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260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军现金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正。此款以红日佳苑商品房担保,面积173平方米,到时如没归还,李军有权执行该借条规定,归还日期2012年8月27日。代德一、卢建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卢建文、代德一借款后没有向原告李军归还借款。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好日子家苑项目部系被告四川辰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好日子家苑项目部于2010年3月23日成立,该项目部成立时的负责人为代德一,2011年5月12日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变更为卢建文,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09年12月1日,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红日佳苑项目部,由代德一任项目部经理,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公司,2009年12月7日,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亭红日佳苑项目部颁发营业执照,执照上名称为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盐亭红日佳苑项目部。2011年5月10日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变更为卢建文,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卢建文、代德一在借款时说是用于红日佳苑项目建设,但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被告卢建文所借的260000元已进入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或该款已实际用于红日佳苑项目,且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表示从未向原告李军借过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分公司基本情况、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建文、代德一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260000元,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有被告卢建文、代德一向原告李军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09年12月1日,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红日佳苑项目部,由代德一任项目部经理,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盐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公司,被告卢建文2011年5月10日才担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卢建文、代德一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李军借款时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借款人为“卢建文、代德一”,原告李军也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被告卢建文、代德一所借的260000元已进入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内或该款已实际用于红日佳苑项目的工程建设,且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表示从未向原告李军借过该笔款项。因此,被告卢建文、代德一向原告李军所借的260000元款项,被告四川辰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卢建文、代德一向原告李军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军与被告卢建文、代德一在借款时未约定资金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时,原告李军与被告卢建文、代德一约定于2012年8月27日归还借款,被告卢建文、代德一应从借款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军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建文、代德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26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卢建文、代德一负担(此款原告李军已预交,由被告卢建文、代德一在执行进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琦审 判 员  赵娟人民陪审员  哈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