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斌、苏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行政村高某维修部,被告人高某从孙某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小鸟牌小架电动车,该车系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11月下旬在联滔电子厂对面西侧路边被盗的车辆。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二)2014年12月2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行政村高某维修部,被告人高某从孙某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荣事达牌小架电动车,该车系被害人谭某于2014年12月2日在联滔电子厂对面兴邦酒库门口电线杆东侧电动车停放区被盗的车辆。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00元。(三)2014年12月25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行政村高某维修部,被告人高某从孙某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真爱牌小架电动车,该车系被害人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联滔电子厂被盗的车辆。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行政村高某维修部,被告人高某从孙某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小鸟牌小架电动车,该车系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11月下旬在联滔电子厂对面西侧路边被盗的车辆。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二)2014年12月2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行政村高某维修部,被告人高某从孙某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荣事达牌小架电动车,该车系被害人谭某于2014年12月2日在联滔电子厂对面兴邦酒库门口电线杆东侧电动车停放区被盗的车辆。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00元。(三)2014年12月25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行政村高某维修部,被告人高某从孙某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真爱牌小架电动车,该车系被害人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在联滔电子厂被盗的车辆。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将赃款及赃物折款退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红色真爱牌大架电动车等物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李某、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将取购的赃款及赃物折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