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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9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户籍地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湘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搭载丁某,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白云区京港澳高速公路2143.8公里处,碰撞停放在应急车道的肖某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被告人冯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5.0mg/100ml。丁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具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龙筱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