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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南德广与蒋小社、侍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德广,蒋小社,侍芳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德广。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侍芳平。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德广因与被上诉人蒋小社、侍芳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德广的委托代理人刘琴,被上诉人蒋小社、侍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小社、侍芳平是夫妻关系,南德广与蒋小社、侍芳平是东西邻居。2014年6月17日10时许,南德广与其侄女婿朱晓冬在双方当事人家之间的空地上直冲着蒋小社、侍芳平家挖沟渠,为此,南德广与侍芳平发生口角,南德广遂将蒋小社、侍芳平家准备盖房子的橛子拔起,侍芳平就用手抓住南德广的衣领,南德广与侍芳平撕扯在一起,两人朝北边走了几米后,南德广将侍芳平摔倒在地上,并压在侍芳平身上。蒋小社跑过去用手扳南德广的肩膀,将南德广扳倒坐在地上。朱晓冬冲过来将蒋小社推开,南德广与侍芳平均从地上站起来,侍芳平仍然抓着南德广的衣领,两人往南走了几步,南德广又扳住侍芳平的脖子,用力将其摔倒,随之南德广也躺倒在地上,腰部受伤。南德广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39413.37元。南德广的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者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超过三分之一以上,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2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就南德广提出控告的故意伤害案以该案无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南德广提出复议,2014年8月2日,该局维持了原决定。2014年10月31日南德广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南德广2014年6月17日受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营养期90日。取腰椎内固定费用八千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护理、营养30日。为此,南德广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南德广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蒋小社、侍芳平均系年近六十岁的老人,因南德广冲着蒋小社、侍芳平家房子挖沟渠与蒋小社、侍芳平发生口角,后又因拔蒋小社、侍芳平家的橛子与侍芳平撕扯在一起,在南德广将侍芳平摔倒在地并压在身下时,蒋小社扳其肩膀,致南德广坐在地上,南德广与侍芳平起来之后,侍芳平又抓住南德广的衣领,南德广在用力将侍芳平摔倒的过程中腰部受伤。在本次纠纷中,南德广两次摔倒,其腰部受伤系哪次摔倒所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推定南德广腰部受伤与其两次摔倒均有因果关系。综合本案案情,南德广在本次纠纷中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蒋小社、侍芳平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蒋小社、侍芳平对南德广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南德广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本案案情,应按照2012年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的平均工资42557元/年计算,对超出该标准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南德广主张护理费按照其妻子张继云30**元/月的标准给付,南德广未提供张继云的误工证明,对于南德广主张护理费超出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南德广主张聘请驾驶员的费用,南德广已主张自己误工费,对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蒋小社、侍芳平提出的南德广受伤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与蒋小社、侍芳平无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南德广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39413.37元、营养费2400元(按20元/天,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30元/天,计算18天)、护理费10697元(根据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120日)、误工费24484.9元(按照2012年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的平均工资42557元/年计算,计算210日)、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7635.27元。此款,由蒋小社、侍芳平共同赔偿南德广20%,即175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蒋小社、侍芳平共同赔偿南德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27元;二、驳回南德广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南德广负担3340元,由蒋小社、侍芳平共同负担380元。南德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的责任划分。上诉人的地在被上诉人家附近,事件发生时,上诉人在自家农地里挖沟渠,拔的橛子也是自家地里的橛子,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但被上诉人拽着上诉人衣服不许上诉人整地,在上诉人挣脱拉扯期间,因为地面较滑,双方都摔倒在地,这时被上诉人蒋小社骑到上诉人身上对其进行殴打。整个过程中上诉人一直都是在挣脱被上诉人的纠缠,这也是为什么被上诉人虽年近六十岁,但没有受伤的原因。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过错较大,应付主要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果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反诉或者另案主张赔偿事项,而不应当直接进行责任划分。三、原审法院判决依据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赔偿标准以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确定,而原审法院依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上诉人误工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四、上诉人主张的聘用驾驶员的损失属于经济损失,与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并不冲突。误工费是上诉人自己应获得的利益,聘用驾驶员是自己额外的经济支出,是侵权事件导致的经济损失范畴,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小社、侍芳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事情发生地并非上诉人家所在地,而是在被上诉人家的宅基地上,上诉人无故拔被上诉人家盖房子的橛子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上诉人凭自己年轻力壮,随意殴打两位老人,过程中自身摔伤,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是对本案事实的正确认定。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责任,不存在被上诉人应该另行诉讼或者反诉。上诉人为农民,没有固定职业,一审判决认定其从事运输业,也是对其尽了最大程度的照顾。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存在另行赔偿驾驶员误工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南德广冲着蒋小社、侍芳平家房子挖沟渠与蒋小社、侍芳平发生口角,后又因拔蒋小社、侍芳平家准备盖房子的橛子与侍芳平撕扯在一起,在南德广将侍芳平摔倒在地并压在身下时,蒋小社扳其肩膀,致南德广坐在地上,南德广与侍芳平起来之后,侍芳平又抓住南德广的衣领,南德广在用力将侍芳平摔倒的过程中导致腰部受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南德广在本次纠纷中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蒋小社、侍芳平负次要责任,酌定蒋小社、侍芳平对南德广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南德广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的责任划分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南德广上诉认为如果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反诉或者另案主张赔偿事项,而不应当直接进行责任划分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南德广上诉还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依据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错误的理由,因南德广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原审法院依据该标准计算南德广误工费高于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对上诉人南德广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南德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宇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