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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莉军诉被告唐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张xx。被告唐xx。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其与唐xx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于2004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现随其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因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唐xx离婚,婚生子张xx由其抚养,不要求唐燕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唐xx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于2004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现在吴店中心小学读书,随张xx生活,双方于2007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张xx、唐x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因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唐xx于2011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两人长期分居至今,2015年3月13日,张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唐xx离婚并抚养其子张xx,不要求唐xx给付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吴店镇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唐xx于2011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子女抚养义务,夫妻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张xx要求与唐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张xx长期跟随张莉军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唐xx下落不明,张xx应由张xx抚养为宜。故张xx要求抚养张x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xx不要求唐xx给付小孩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因唐xx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分割可在唐xx出现后另案处理。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张xx与唐xx离婚。二、婚生子张xx由张xx抚养,抚养费由张xx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虎审 判 员  辛宏伟人民陪审员  周正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明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