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某于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沿盐城市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检验,意见为:仇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8毫克。被告人仇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张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法可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