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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冯志军与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军,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冯志军。被告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冯志军与被告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军诉称:双方曾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冯志军支付房款后,万健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万健公司返还冯志军购房款265890元及利息(自万健公司开具发票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万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冯志军与万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冯志军向万健公司购买位于万健商业广场10幢10单元7层703号房屋,房屋面积共44.2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65890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前。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执行,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合同涉及退房(解除合同)的约定:1、若发生退房(不论何方原因),出卖人在办妥退房手续(包括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后30日内,退还应退款项。买受人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出卖人向贷款银行偿付买受人应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后,方向买受人退还剩余购房款。……”。冯志军于2013年4月13日、21日向万健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元、125890元,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按揭贷款向万健公司支付购房款130000元,共计265890元。2013年4月26日、5月13日万健公司分别向冯志军开具面额为135890元、130000元的购房发票。后万健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冯志军在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提交退房申请等方式交涉交房、退房事宜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冯志军于2015年5月27日向贷款银行结清全部贷款。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电话及短信摘录、银行还款凭证、贷款结清证明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冯志军与万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万健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冯志军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冯志军在购房时向银行进行的贷款,现已由冯志军向银行结清,故万健公司应向冯志军返还购房款2658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万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冯志军与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无锡万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冯志军购房款265890元及利息(其中以13589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6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均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已减半收取),由万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冯志军垫付,万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冯志军,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庆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方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