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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杜立国与王显迪、徐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国,王显迪,徐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杜立国,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马春林,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巴彦县西集镇东北亚服装超市法律顾问,住巴彦县。被告王显迪,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被告徐利,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巴彦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繁玉,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巴彦县兴隆镇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巴彦县。原告杜立国与被告王显迪、徐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立国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林,被告王显迪、徐利的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立国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王显迪、徐利代理人王鹏约定将原供销商厦转租给杜立国,租赁期限6年,年租金16.9万,杜立国支付王显迪、徐利定金3万元,定金由王鹏代收,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5月9日,杜立国支付人民币伍万元给王鹏,由王鹏出具收据。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其不交付房屋的理由是需要重新签订一份合同,而被告单方拟定的合同文本在商定的范围之外增设了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及若干不予退还条件,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定金事宜未果后,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租赁定金60,000.00元。被告王显迪、徐利辩称,第一,根据(2013)巴民一初字第1313号与(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0号的民事判决书对房屋出租及所收取定金的性质均认定为: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合同,根据定金收据包括:王鹏将承租供销商厦二楼尚余一年半租期经王显迪同意转租给杜立国,杜立国与王显迪、徐利签订6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此6年租期包含王鹏剩余一年半租期)。第二,杜立国在(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3页第19-20行的文字记载:宣判后,杜立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定金收据”性质应属于“转租合同”的预约合同,此种对事实的自认行为,即预约合同中设定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这就存在2013年5月9日《定金收据》为预约,而在2013年6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本约。根据以上两点,本案不存在房屋转租的事实。因为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房屋所有权人徐利等人与杜立国签订合同,但是杜立国却没有签订合同,在6月30日徐利、王鹏等人仍在原地方等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结果杜立国也没有按约定来订立合同,(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0行-14行、第18行-20行,均已认定杜立国违约行为,不按约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丧失立约定金返还的请求权。第三,王鹏系房屋租赁立约合同一方(徐利、王显迪)的代理人,在整个委托代理人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这一点也就证明被代理人徐利、王显迪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未能与答辩人签租赁合同的根本原因是杜立国存在根本性违约,因为在一审二审的诉讼中答辩人及其代理人王鹏均是“一直想签订合同,而是杜立国不想要租我们的房屋,现在杜立国同意签合同,我们现在就和其签合同”。正因为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所以不存在立约定金返还及双倍返还的请求权。二审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并不存在“返还定金的义务,应由被代理人王显迪、徐利承担。”关于“返还租金的义务应当王显迪、徐利承担。”这种行为也没有错,这是合同主体相对性的原则,但是王显迪、徐利因杜立国不予签合同的违约,徐利、王显迪也没有收到租金,所以不存在返还的法律规范的基本事实。另外,本案并不是原告要重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巴彦县人民法院和哈中院两份判决,属于立约合同,应当保证签订6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已经约定了6月9日签订,这一事实杜立国在整个诉讼当中不需要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那么在不签订合同情况下,因为这一定从租赁整个市场交易当中习惯性也是这样的,本案两位被告积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且特意从北京回来签订合同。综上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杜立国、被告王显迪、徐利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杜立国举示证据情况下:证据A1、巴彦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重点是被告委托王鹏书写定金收据及收到3万元定金的事实,同时对原被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在查明事实部分对王鹏2013年5月9日出具定金收据完全给予认定,对定金收据之外的租赁合同条款没有任何认定。我们举证两份判决书是只对查明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二审法律关系的认定认可。没有其他要证明的内容。证据A2、定金收据一份。2013年5月9日王鹏出具。拟证明:原被告通过协商确定的合同条款内容,双方必须按照这些条款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只能在这些条款的基础上细化或公平合理,任何一方在这些条款之外提出加重另一方责任的新条款,在对方不接受的情况下就不签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证据A3、商场租赁合同,来源于巴民一初字第1313号卷宗第43至45页被告方提供。拟证明:被告拟定的合同文本在定金收据及双方电话口头协商条款范围之外单方增加多处加重原告方义务的条款,导致双方不能如期签订合同,超出约定范围提出新的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属于不按约定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其中加重原告责任最直接的内容也是导致协商不成的内容,是被告单方增加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相关内容,体现在第4条第3款,第5条第1款,第9条第1款、第4款、第5款。证据A4、证人杜立辉当庭作证。拟证明:2013年5月份王显迪在洼兴有个房子,我们想租,交5万定金有2万货损失定金,3万房子定金,6月29日那天我们去打算交全款,他拿出的合同跟之前的不一样了,加了一个房屋保证金,在之前没有谈这个事是后加的。被告王显迪、徐利对原告杜立国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认为证据A1、A2形式证明没有异议,两份判决书是真的。对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有异议,1313号判决对定金收据的性质已经认定为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是当事人为保证以后正式订立合同而专门设立的定金。这一点一、二审并没有对定金收据展开认定。但原告在二审判决书有其自认的法律事实;认为证据A3关于原告提供的商场租赁合同内容和条款和杜立国而形成的合同条款,对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没有更改,仍然是年租金16万9千元期限6年,位置原供销商厦2楼,双方协商后形成的合同,它不是一个提前拟制的格式条款,而是在电话协商达成的,加重乙方责任不能承认,符合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所以这份商场租赁合同不能作为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认为证据A4杜立辉是本案原告的亲哥哥,证据规定69条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杜某某的合同条款能够倒背如流对第二天是否去签订合同他记不清了,足以认定原告在30日没有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王显迪、徐利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定金收据、1313号判决、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录音文本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共有的位于洼兴镇供销商场二楼拟定租给原告,由代理人王鹏出具定金收据一份,内容2013年6月30日将房屋交给杜立国租6年,证明2013年6月29日下午徐利及妻子和代理人王鹏个人借用王瑞祥的农杂店等待和杜立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6月30日徐利、王鹏等人在王瑞祥农杂店等待杜立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杜立国在29日下午到场后因为时间较晚杜立国说那么今天时间太晚了银行下班了明天再来签合同,30日没有到场,等于拒绝签订合同,在整个签订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原告违约行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主观存在故意过错在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客观事实基础上也不存在返还租金义务。由于杜立国不签订房租租赁合同,杜立国丧失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杜立国对被告王显迪、徐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被告的总结的5个问题分别有不同的意见。1、关于定金收据的总结与被告方一直没异议。2、我方认为应该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为准,判决书没有确定事实不能展开认定,主要是因6月29日下午双方进行了详细的协商,主要因被告提出的合同文本改变了原来约定的内容并且不同意修改所以没有达成协议,此后双方通过多种方式被告仍坚持合同文本不变所以不能签订合同。6月30日是否等待的事实没有实质意义。4、5不是事实问题是法律适用和对案件的分析问题不存在质证部分答辩。本院确认: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4的证明效力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王鹏口头约定将原供销商厦二楼转租给原告,原告给付王鹏定金3万元和王鹏的货品损失2万元,原告与房主即本案被告电话约定租用6年,每年租金169,000元,定金50,000元。因王鹏尚有1年半租期未到,原告与王鹏协商,给付王鹏50,000元甩货损失费,王鹏给原告倒房屋。2013年5月9日,原告给付王鹏30,000元定金,20,000元货品损失费,并由王鹏出具收据一张。该定金收据的主要内容:人民币伍万元整。上款系王鹏将原供销商厦二楼转租给杜立国,杜立国付房屋定金叁万元和王鹏的货品损失贰万元,王鹏于2013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杜立国,杜立国再给付王鹏货品损失叁万元;房屋租金每年16.9万元,壹拾陆万玖仟元整,面积整体二楼(不包括东北处布匹、裁剪、金银饰品柜台现在使用的75平方米)。租期陆年,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收款人王鹏。2013年5月9日。随后,王鹏开始处理商品为如约腾倒房屋做准备。但至原、被告约定的2013年6月30日,原告未如约到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导致王鹏未能取得转租租金,也无法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被告则以原告没有如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本人存在根本性违约,已失去要求返还双倍定金的请求权基础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王鹏为杜立国出具的定金收据内容看,该定金收据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王鹏将其承租的原供销商厦二楼剩余一年半租期经王显迪同意转租给杜立国。杜立国给付王鹏5万元货品损失,给付时间及方式为:2013年5月9日给付2万元,6月30日王鹏交付房屋后再给付3万元;二是杜立国与王显迪签订6年,年租金16.9万元的租赁合同。双方为了如约签订租赁合同,王显迪委托王鹏代其收取杜立国3万元定金。王鹏处理商品为如约腾倒房屋做准备。但杜立国未能与房屋所有人王显迪、徐利签定租赁合同,导致王鹏未能取得转租租金,也无法交付房屋,而杜立国给付王鹏3万元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所谓立约定金是指当事人为保证以后正式订立合同而专门设立的定金,此种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为了保证双方今后如约订立合同。因此,杜立国交付王鹏3万元定金是对双方是否履行签订合同这一违约行为的约束和保证,其定金罚则亦应适用于拒不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杜立国不能提供徐利、王显迪拒不签定合同的证据,故对杜立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杜立国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徐利、王显迪的抗辩主张有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1,560.00元,由原告杜立国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张志芬审判员  梁树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启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