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沈荣辉与上海新佰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沈荣辉。被告上海新佰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国庆。原告沈荣辉与被告上海新佰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佰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荣辉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佰泰公司暨金仕堡健身幸福湾旗舰会所签订《会籍合约书》,购买了一张双人两年健身游泳卡,并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同时承诺2014年8月可以使用。但被告未能准时营业,遂与被告协商,被告再次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营业,如未营业全额退款,但届时被告仍未营业。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却拒绝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服务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6,000元。被告新佰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佰泰公司暨金仕堡健身幸福湾旗舰会所签订《会籍合约书》,购买了一张双人两年健身游泳卡,会籍合约书约定:使用人为原告沈荣辉及其妻子何洁韵,会籍费为6,000元。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预付了6,000元。因被告未能准时营业,2014年8月28日,双方协商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试营业,如未试营业全额退款,但届时被告仍未营业。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却拒绝退款。上述事实,有会籍合约书、会员章程、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以预收款方式与原告成立健身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能准时营业,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荣辉与被告上海新佰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会籍合约书》;二、被告上海新佰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荣辉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新佰泰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