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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陈敏、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陈敏,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6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被告谢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陈敏、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敏、谢娟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36年7月3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贷款本息的归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由两被告用所购的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北门街8号1幢501室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房屋他项权证已经办理,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2013年,原告名称由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变更为现名。贷款发放后,由于两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敏、谢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11333.46元,利息15513.16元(暂计至2015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总计为626846.62元;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8800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敏、谢娟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北门街8号1幢501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敏、谢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敏、谢娟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36年7月3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作相应调整,贷款本息的归还采用按月等额本金递减;由两被告用所购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北门街8号1幢501室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4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执行利率为7.82%,逾期利率为11.73%。2011年7月20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0万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即现有名称。贷款发放后,由于两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陈敏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明确其已逾期三期以上,要求尽快还清逾期欠款,如逾期四期以上则原告将依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偿还逾期欠款。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陈敏结欠借款本金611333.46元,利息15513.16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8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欠费明细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陈敏发放贷款后,陈敏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陈敏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敏、谢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谢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611333.46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为15513.16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陈敏、谢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8800元;三、若被告陈敏、谢娟至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陈敏、谢娟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北门街8号1幢501室房屋(证号:01075282)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登记债权数额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敏、谢娟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8元,由被告陈敏、谢娟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