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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大庆市宏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倪孝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宏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孝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大庆市宏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祥阁花园A3-1-101室。法定代表人王福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宏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主任。被告倪孝龙,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大庆市宏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孝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宏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6年8月13日原告与祥阁花园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有的房屋祥阁花园小区,面积135.09平方米,但从2012年1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用5714元。原告每年都多次派人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714元及逾期违约金521元。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费许可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收取祥阁小区物业费是合法有据的。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物业服务合同四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是该小区的合法物业服务部门。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大庆市祥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祥阁花园(一期)住宅和商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原告与祥阁花园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当地政府规定,按其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按年收费:多层与商服楼第平方米14.1元;高层住宅每平方米为20.52元。被告所有的房屋祥阁花园小区,面积135.09平方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5714元。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业主委员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物业合同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孝龙给付原告大庆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7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贾 彪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