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少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少民初字第45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波)。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华。香河县法律援助协会推荐人员。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军、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乙系原告周某甲的亲生父亲。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母亲杨某甲通过诉讼解除同居关系,按照调解书,原告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从2013年6月开始,原告患抽动症疾病,一直治疗至今,但被告却未负担医疗费。另外,现在物价上涨,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所需。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44056.87元、看病的交通费3000元、保险费7200元、学费12000元,合计66256.87元;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辩称:(2009)香民初字第22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抚养费包括子女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等费用,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另外,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两个儿子需要抚养,更无固定收入,因此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请求每月抚养费600元没有依据,被告认为仍应依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抚养义务。而且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已给付至2015年,2014年、2015年每年给付5000元,5000元不仅包括2400元的抚养费,还包括原告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诊断证明一张;北京市儿童医院及香河县的医院医疗费票据30张,及相应的费用清单、处方、检查报告、预交款收条及银联刷卡记录。证明杨某甲在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2013年6月患有抽动性多动症,存在精神障碍,至今未治愈,到现在共支出医疗费44056.87元。证据二、交通费收条10张。证明原告自患病开始去北京看病支出交通费3000元,每次300元。证据三、交纳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保险费情况。证据四、(2009)香民初字第2279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解除同居关系的时间及原告系杨某甲和被告的非婚生女。经质证,对证据一中的各项证据,被告对病历手册无异议,对原告在儿童医院就诊过程无异议,本院对病历手册予以确认;被告对诊断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诊断证明无医院印章。经本院审查,该诊断证明虽无医院印章,但出具诊断证明的过程及病程介绍与病历手册中的记载相印证,且被告对原告的就诊过程无异议,本院对诊断证明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在2013年11月前的均是其支付的,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对香河县人民医院、香河妇幼医院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费用并不是治疗抽动症,只是普通感冒的,此费用应包括在抚养费内,不应另行支付;对北京儿童医院2014年3月6日支出的5652.35元、挂号费300元,2014年10月17日的支出的1186元的票据有异议,上述治疗记载时间在门诊病历手册中未反应,用药清单中记载的药品有的多达30盒,完全超出的原告的用药剂量,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4年10月16日挂号费用600元及1992元的医疗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挂号费票据及儿童医院的实际情况,不存在一次挂号收取600元的情况,药品清单中记载的药品是60瓶,明显超过原告所需的用药剂量;对被告有异议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到北京儿童医院进行实际调查核实,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处方笺无异议;对预交金收条及银联刷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对2013年12月21日的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的收据不认可,盖的章不是该公司的正式章;对渠口镇王刘圈卫生室的证明不认可,该证明不是正式票据,记载的病情属于给付的抚养费之内,不应另行主张。经本院审查,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的收据及渠口镇王刘圈卫生室的证明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香河妇幼保健院的8张票据具备真实性,但原告不能证明以上票据与治疗抽动症有关,同时,被告在付清每年24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又多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治疗非重大疾病的费用应包括在抚养费中,以上票据金额为1076.58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儿童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同时申请本院到北京儿童医院调查取证。经本院审查,医疗费票据上加盖北京儿童医院的印章,具备真实性,对票据的真实性无需法院调查取证,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儿童医院及儿科研究所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金额为24334.78元。被告对处方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预交金收条及银联刷卡凭证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作为计算原告医疗费的依据。被告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收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是虚假的,该证据中有两张2014年7月3日分别为300元的收据,2014年3月6日和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提交的病历手册复查时间不一致。即使确实需要治疗,也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经本院审查,证据二非正式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多次去北京治疗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上显示保险金额为3600元,对于为原告上保险的事情,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不同意为原告支出保险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之母个人自愿支付,不在抚养费之内。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调解书能够证明原告的父母达成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的约定,未约定另行给付医疗费。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被告已再婚及生育了两个儿子的事实,除原告外被告还有另外两个儿子需要抚养,没有能力再多给付原告抚养费。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抚养原告是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原告的理由排除法定义务。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其母亲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的非婚生女。2009年9月,杨某甲与被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已给付至2015年年底,2015年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合计5000元。自2013年6月开始,原告患抽动症疾病,先后在儿科研究所及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4334.78元,并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周某乙现已再婚,又生育二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但随着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增加,此费用不能保障原告需要,对原告健康成长不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600元偏高,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且被告又有另外两名子女需要抚养,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负担能力,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为宜。因2015年全年的抚养费24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同时多付了26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增加抚养费不妥,故增加抚养费应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虽然抚养费中应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自2013年6月开始,因患抽动症疾病支付医疗费24334.7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6334.78元,该费用已超出被告应负担的全年抚养费总额,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不能满足原告需要,故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医疗费和交通费费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由原告之母与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负担数额应为13167.39元。原告主张保险费7200元,该项费用并非抚养费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投保是经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学费1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11月之前的医疗费是其支付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周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的5日之前履行。二、被告周某乙给付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13167.3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原告负担1775元,被告负担13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