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惠彪与陈广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彪,陈广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88号原告:林惠彪,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陈广升,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文桃,男,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林惠彪诉被告陈广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彪、被告陈广升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彪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12日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1月23日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2月12日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3月19日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将借款还清。但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广升辩称:借款47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每月分期还款给原告,有一次一个月还了三次钱,这么久以来已经还了大概150000元。加上后来还款97000元,共24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惠彪与被告陈广升是朋友关系,双方都在惠东银基商贸城经营店铺,关系较好。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借款事实:2013年12月12日借条,记载借款金额1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借条,记载借款金额150000元。2014年2月12日借条,记载借款金额20000元。2014年3月19日借条,记载借款金额200000元。上述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还提交其妻子陈某名下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部分款项是转账支付给被告,记载:2014年1月21日,转账140500元;2014年2月12日,转账19440元;2014年3月19日转账194400元。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一部分2.5%,一部分2.8%。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承认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150000元,其中转账140500元,还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的;2014年2月12日的借款20000元,转账19440元,是扣除了利息;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200000元,转账194400元,也扣除了利息。被告主张每月还款给原告,直到起诉前,还款共150000元。原告不认可还款150000元,只承认支付利息,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起诉后于2015年2月10日还款97000元,提交收条一份,记载林惠彪收到陈文桃9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广升名下的位于惠东××港口镇东山海(渔露厂)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借条,被告提交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惠彪主张借款给被告陈广升,提交了借条和转账记录为据,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确认,在2014年2月12日、3月19日借款转账时,只支付了19440元和194400元给被告,并主张是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以转账金额作为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即被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150000元+19440元+194400元=463840元。另,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还款97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为366840元。原告诉请本金为47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每月还款合共1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借条上没有记载,被告也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借款按不计利息处理。但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诉请判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利率的4倍计算,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林惠彪借款本金36684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林惠彪负担1840元,被告陈广升负担61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陈广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人民陪审员 张而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赖丽娴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