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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复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与张爱平、刘淑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张爱平,刘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复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责人孟线觉,该分公司负责长。被执行人张爱平。被执行人刘淑敏。申请执行人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于2015年3月17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邯诚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邯)信当字第40号《借款合同》及(邯)信抵押字第40号《抵押合同(个人房屋)》,以坐落于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28号102-3-8号房屋抵押向河北信融典当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7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月综合息费率2.1%、借款月利率0.4%。邯郸市诚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经邯郸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他项权登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执行证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邯)信当字第40号《借款合同》及(邯)信抵押字第40号《抵押合同(个人房屋)》有共同债务人且是有担保债权的合同,不属于债权债务明确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邯郸市诚信公证处(2015)邯诚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瑞审判员 张岩峰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自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