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廖均海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均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394号罪犯廖均海,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农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廖均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2316.5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1年、2013年裁定减刑三年。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8月1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对罪犯廖均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廖均海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被评���局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被评为所级改造积极分子,获记功奖励1次,获季度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均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2月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2014年3月、8月、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记功1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2015年1月获季度表扬奖励5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廖均海于2015年3月13日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廖均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下:对罪犯廖均海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