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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982号原告刘某,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50********,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河网办事处余庄村大殿组。委托代理人刘成伟,男,1943年6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43********,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号。被告郑某,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59********,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河网办事处余庄村大殿组。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伟、被告郑某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年××月份和郑某结婚,被告郑某住到原告家,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争吵。郑某在2014年3月8日在工地打工不慎摔下,住淮安二院一月有余,原告都在二院认真服侍他。被告出院后,工地赔他二万元,原告没用一分钱,结果被告郑某思想突变,忽然和原告分手,并将他的所有物件都拿回去,并且撕掉结婚证,并到处以恶语污蔑原告。迫于无奈,原告在2014年7月13日起诉于法院,法院当时未判,经半年多来的考验,毫无感情再生,原告坚决不和被告在一起,故再度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郑某住到原告家,婚后双方相处和睦。2014年3月份,被告郑某在工地上摔伤住院一月有余,原告刘某一直在医院照���服侍。被告郑某出院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刘某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双方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无较大冲突,故不能以此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作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关心、相互谅解,共同对家庭负责,慎重处理好夫妻关系,不能动辄离婚。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