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员。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XX,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6日0时35分左右,将皖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头朝北停放于如东县掘港镇钟山路(南北方向)如东县人民法院工地西侧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并熄灭全部灯光。4时43分左右,被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与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受伤于1月16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逸,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发生事故,其驾车驶离现场是为了给车辆电瓶充电和寻找送货工地,故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属典型的追尾事故,事发时,被告人驾驶的平板半挂车处于静止状态,而被害人驾驶无牌照电动车,途径事发路段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且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从而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2、本案认定被告人逃逸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仅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反映听到声响和感觉车辆晃动,但这只能证明被告人感觉可能发生事故,而无法证明其明知确实发生事故。故公安及检察机关仅从被告人启动车辆未开大灯、在周边绕行等行为即主观推断其明知发生事故而逃逸,缺乏证据的排他性和唯一性,系典型的有罪推定。3、事发后,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如东配合调查,属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4、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属被动与被害人相撞,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6日0时35分左右,将皖F×××××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头朝北停放于如东县掘港镇钟山路(南北方向)如东县人民法院工地西侧的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并熄灭全部灯光。4时4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与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4时44分左右开启小灯缓慢起步,沿钟山路向北行驶后,右转弯进入长江路并开启大灯,途径泰山路后进入富春江路由东向西停在如东县人民政府门前并关闭大灯。后其开启大灯沿富春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钟山路口转弯向南,从中坤苑转盘西监控点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监控点,后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由东左转向南进入钟山路。如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经锁定肇事嫌疑车辆,于2015年1月12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甲接受调查,其基本反映了事故经过。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万元。其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驾驶的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其归案后基本交代了事故发生的过程,但辩解自己离开现场前不知道发生了事故。(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2015年1月5日,陈某乙发信息告诉陈某甲,送货工地的地址是“钟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下午其给陈打过电话,陈告诉其大概夜里十一二点到工地。夜里其和陈也有过电话联系,其让陈按信息里的地址找个地方停下来,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卸货。1月6日早上6点多,陈打电话问其是否安排好,其7点多去广电局门口接陈的。(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4时38分,其驾驶苏F×××××号混凝土罐车从厂里出发,沿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事发路段时,发现已经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被害人倒在地上,其报警。后李苏打电话告知其,自己也发现了该起事故。(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4时42分左右,其驾驶苏F×××××号混凝土罐车由南向北经过富春江路和钟山路交叉路口时没有发现事故,但其从厂里装完混凝土打转时发现了事故。其是在王某驾驶苏F×××××号混凝土罐车离开厂十几分钟后从厂里出发的。(5)证人穆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甲一起来如东送货,但其没有驾驶证,车辆都是陈某甲驾驶的,其在车上睡觉。(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5时多一点,其由北向南步行至事发路段时,看到一辆车倒在路上,车头朝北,车南边有个影子,也不懂是什么。除此之外,现场没有看到其他车辆。后其看到南边有救护车过来。(7)证人秦某(系被害人张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租住在群利幼儿园。2015年1月6日4时05分,其叫醒张,因张5点前要到厂里上班。张洗漱约15分钟,4时20分左右,张和同事通过电话后从家里出发去纸管厂(某某公司)上班。张正常走的路线是从通海桥向北,有时也从人民路向北,不确定。(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5时准一点,其被叫醒后出门看到有一人躺在地上,头朝西北方向,车子倒在地上,地上的碎片范围比较大。其打110和120报警,被告知已有人打过了。后120和110相继到达现场。(9)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法验)字(2015)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0)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痕)字(2015)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痕检照片及说明,证明被检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后左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1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第S201501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检电动自行车制动合格,灯光因事故致损而无法检验。(12)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S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此事故,陈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14)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6日4时59分,王先生用号码为189××××9090的手机报警。经侦查人员锁定肇事车辆,通知陈某甲到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掘港中队进行询问,其基本反映了事故经过,但辩解称不知道发生了事故。(1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陈某甲持有A2证,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安徽省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1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陈某甲出生于1978年3月3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17)收条,证明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万元。(1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驾驶的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9)监控录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行驶路线示意图及视频截图,证明肇事车辆在事发地点先停车后驶离的监控录像情况、事发时段富春江路与钟山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及由西向东的监控录像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提取,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不知道发生事故,故其驾车驶离现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仅供述感觉可能发生事故,而非明知确实发生事故,公安及检察机关仅从被告人未开大灯、在周边绕行等行为即主观推断其逃逸系有罪推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离开现场前已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故认定其逃逸明显证据不足。若以被告人最初的停车地点即为送货工地,未发生事故没有必要离开,即推断被告人离开现场系因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从被告人发动车辆起步时未开大灯,在周边不断绕行等行为推断其是为了掩人耳目,逃避法律追究,从而认定其逃逸,实有客观推罪之嫌,且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认定被告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追尾事故,被害人驾驶电动车与处于静止状态的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虽然被害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但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小,应认定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于夜间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确实而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如东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通过调取周边监控录像,锁定肇事嫌疑车辆,后通知被告人接受询问,应当认为公安机关在发出询问通知前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接受调查询问时才交代了事发经过,应当认为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基本反映了事发经过,且对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属被动与被害人相撞,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唯认定其系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鉴于其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驾驶的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能够得到救济。综上,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永红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人民陪审员 缪忠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