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滕民初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聂荣霞与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荣霞,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滕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聂荣霞,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兆福,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次平,曾用名王次伟,男,汉族,公司职工,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邱玉丰,男,汉族,该公司综合办主任,住滕州市。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王次平,曾用名王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芝云,曾用名靳馥羽,女,汉族,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山东中医药大学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聂荣霞与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聂荣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福、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雄狮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次平、邱玉丰、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馥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接了山东中医药大学的训练馆、游泳馆、食堂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等工程后,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四处借款垫资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原告负债累累,就连基本生活无法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款5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雄狮工程公司辩称,该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并已验收合格。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双方的口头协议,是根据山东中医药大学与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比例同等付给原告。到2007年8月23日,山东中医药大学只给付我公司工程款造价60%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需待工程审计完毕山东中医药大学付清我公司工程款后,我公司再付清原告的工程款。此外,法院调取的工程审计值115万元中,除训练馆、食堂、游泳馆铝合金门窗安装外,还有教学楼铝合金窗安装项目,这些工程项目并不全是原告自己完成的。原告不提交与靳馥羽之间签订了书面协议,若原告与靳馥羽没有签订协议,那么我公司就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雄狮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协议,否则,100万多的三项工程不会交给原告承建,原告没有说明这一点,也没有拿出协议。此外,因原告对山东中医药大学游泳馆及食堂的工程多报了10万元的工程量,原告不去确认工程量,造成我们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工程无法进行审计,这样我们就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5日,山东中医药大学(甲方)与被告山东雄狮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山东中医药大学将其校内(济南市长清新校区)2#食堂、训练馆、游泳馆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雄狮工程公司。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承包预算造价为1700000.00元(本工程预算造价以邀请文件的图纸要求为依据,若图纸变更,单位面积所用材料增加或减少5%以上,仅作材料费、税收、总包配合费的调整,5%以下忽略不计);合同单价为固定价格,不因材料的市场单价升降而变动,工程量按甲方核准的实际发生面积结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2#食堂、训练馆、游泳馆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保修,质量标准为优良(济南市建筑质量监督站优良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为:①窗框运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本批门窗工程款的30%(本批门窗未达到单体工程的50%时,不付款);②门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50%;③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优良并经审计后,付工程款的15%;④保修期(2年)内按服务承诺进行保修,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雄狮公司济南分公司又将2#食堂、训练馆、游泳馆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聂荣霞实际施工。经原告实际安装施工,2007年5月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因被告尚欠清原告工程款,原告遂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审理中,因上述工程尚未进行审计,该案依法中止审理。2007年10月19日和2009年1月17日,山东中医药大学游泳馆、训练馆、2#食堂及教学楼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相继经审计机构审计完毕。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前往山东中医药大学调取上述三项工程审计资料及建设方支付被告工程款情况。该大学向本院出具支付被告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载明山东中医药大学自2005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十次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159392.01元,现已付清被告全部工程款。同时该大学还向本院提交“工程(预)结算咨询项目核定表”四份,内容分别为“项目编号:2009—1—12,山东中医药大学2#食堂铝合金门窗工程,审定值340538.98元,审增值-115594.74元,审减值-115594.74元,2009年1月17日”;“山东中医药大学游泳馆铝合金窗,审定工程造价379991.23元,审增值-77885.05元,审减值77885.05元,2009年1月9日”;“项目编号:2009—1—12,山东中医药大学训练馆铝合金门窗工程,审定结算值132676.00元,审增值-24672.90元,审减值24672.90元,2009年1月17日”;“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09年1月9日编制山东中医药大学教学楼铝合金窗(一、二层)工程审计报告:审报值312315.37元,审减值6129.57元,审定值306185.8元整。特此证明,山东中医药大学·审计处(公章),2015.1.22”。上述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工程(预)结算咨询项目核定表”,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设驻济南市的一个办事处,在济南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持有营业执照,至今该分公司继续存设,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亦无独立支配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发货清单、进料单、工程决算书、工作证明、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山东中医药大学出具的“工程(预)结算咨询项目核定表”、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雄狮工程公司与山东中医药大学签订的2#食堂、训练馆、游泳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山东雄狮工程公司已给付原告聂荣霞部分工程款,证明原告聂荣霞确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山东雄狮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聂荣霞进行实际施工,从中收取管理费,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以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纠纷应参照合同约定处理。鉴于原告聂荣霞与被告山东雄狮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在通常情况下,原告聂荣霞与山东雄狮工程公司之间形成的口头转包合同的价款不应超过山东中医药大学与山东雄狮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本案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从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参照山东中医药大学与山东雄狮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鉴于涉案工程价款已经鉴定,山东中医药大学、被告山东雄狮工程公司对鉴定价款均无异议,且已按鉴定价款实际履行完毕,故本案应以鉴定价款作为定案结算依据。根据原告起诉状及本案数次开庭审理时的主张来看,其诉讼请求范围仅限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山东中医药大学游泳馆、2#食堂、训练馆三项铝合金玻璃幕墙装饰装修工程,并不包含该大学的教学楼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据此,根据工程审计报告,原告实际施工的上述三项工程审计结算值合计为853206.21元,扣减原告在2007年8月2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自认的被告已付工程款520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33206.21元。原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认可被告已给付其工程款520000元,但在2013年11月7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时,反悔诉称被告已给工程款不足300000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雄狮工程公司辩称已付原告工程款64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出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包该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为此投入了较多的人力和资金,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并审计完毕,建设方已全部付清了被告工程款,被告对下欠原告工程款不予偿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万元每年给付475元的定期利息,即年利率4.75%,赔偿其利息损失,其计息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施工的三项审定工程结算值853206.21元中,原告应当预留5%(853206.21元x5%=42660.31元)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现二年保修期已届满,故被告不应再应支付工程款中扣留质量保修金。鉴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庭审中,被告已认可2007年5月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交付使用,2007年6月1日应视为被告的应付款之日。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333206.21元扣减保修金42660.31元后的工程价款(333206.21元-42660.31元)290545.9元,应从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对质量保修金42660.31元应自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即2009年7月1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雄狮公司济南分公司因系被告山东雄狮工程公司下属办事机构,没有独立支配的财产,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山东雄狮工程公司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聂荣霞工程款333206.21元;二、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聂荣霞工程款利息(以290545.9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1日起,以42660.31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聂荣霞利息);三、驳回原告聂荣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德龙审判员 谭金恒审判员 李付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