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施某乙、施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号原告施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施丰全。委托代理人宋清干,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乙,农民。被告施某丙,农民。被告施某丁,农民。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牙疆苏,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覃运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覃建康、人民陪审员陈耀权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丰全、宋清干,被告施某乙、施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牙疆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2012年8月,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8月15日,原告送彩礼、货物折价176元给被告。同年9月10日原告取小八字送被告彩礼、货物,折价938元。××××年××月××日在被告家报结婚日子,原告送彩礼20592元,其中现金2万元,货物折价592元。2014年2月2日,原告送彩礼、货物折价241元,同年2月3日支付被告13700元用于购买嫁妆,并支付货物运费及彩礼1800元。2月4日支付嫁妆现金5900元,在被告家举行结婚典礼是送彩礼7720元。正月初六原告送订婚现金8200元。正月初七,原告送彩礼、付酒席等共开支25315元。上述彩礼及费用均经被告及媒人签名认可,嫁妆物品折价19600元现在原告处。举行结婚典礼后,被告施某乙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并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即外出务工,并与他人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原告认为被告以订婚为由骗取原告的大量钱财,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其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返还彩礼53250元(其中现金38250元,礼物折价1.5万元。原告施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订婚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订婚期间的开支情况;3、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腊月12日原告支付彩礼现金2万元;4、货物清单及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嫁妆货款19600元;5、班爱川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7650元。被告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辩称,2012年8月,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订婚。尔后,双方按当地风俗取八字、报八字,报结婚喜日,并于2014年正月初六进行结婚典礼。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及亲戚礼物折价6802元,现金37200元。原告送的礼物双方家庭接洽婚事时已经消费完毕。另外,被告施某乙支付2万元给原告到天峨、金谷购买嫁妆。被告及其亲戚也购买嫁妆(折价8450元),在举行婚礼时送给原告。结婚典礼后,被告施某乙先后共四次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但原告没有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尔后,被告施某乙打算外出务工遭到原告指责,原告并抢走被告的户口薄、手机等物品。被告施某乙在广东务工认识他人,并已生育女儿。被告为筹办婚礼已经超出费用450元。总之,请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施某戊出庭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在其他人陪同下去天峨购买嫁妆;2、证人施双艳出庭的证词,用以证明在天峨时,被告施某乙给了原告2万元用以购买嫁妆;3、施卜铭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施卜铭将嫁妆从天峨拉到被告家;4、华陆正、施卜言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亲戚送给原告的嫁妆折价8450元;5、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的彩礼价值44002元,被告办结婚典礼时共支出费用44452元,超支450元;6、典礼当天各项花费详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的彩礼价值44002元,被告方花费44452元,超支450元。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列的费用清单大部分是事实,且对于礼物双方亲戚已经消费,但2014年正月初五原告开支饭菜一桌的1200元,费用过高,而且养育费应该是2000元而不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列饭菜一桌开支1200元已经双方亲戚消费完毕,而养育费应以被告陈述为准,即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施双艳陈述不事实,本院认为施双艳的证词客观真实,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询问施吉昌(又名施卜铭)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双方对当事人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施某乙经人介绍后订立婚约。订立婚约过程中,原告按农村习俗报取八字,商定结婚日期间,通过他人送给被告米、酒、烟、饼干等礼物若干,这些礼物双方亲戚在接洽婚事中已消费完毕。2014年农历腊月12日,原告通过施奶芳给付被告2万元用于购买嫁妆。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经班爱川之手支付被告猪肉费2000元,红包费800元,感育费2000元,出门红包费200元,新娘走路费7000元,购买衣物费600元,送老人的礼金4050元,共计16650元。据此,原告支付给被告施某乙的礼金共计为3665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施某乙的亲戚陪同原、被告一起到天峨县购买嫁妆,当天被告施某乙给付原告施某甲2万元用以购买嫁妆,当天购买的嫁妆有实木餐桌、沙发、精品套床、音响等,共计开支1.37万元。次日,原告施某乙与被告施某甲又到金谷乡街上继续购买嫁妆,开支5900元。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及亲戚赠送的嫁妆有打谷机一台(价值12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1800元)、被子7床(价值3500元)、水桶两对(价值300元)、毛线鞋20双(价值300元)、锅头一个(价值250元),茶具一套(价值300元),共计7950元。原告与被告施某乙为举行结婚典礼所购买的嫁妆及被告亲戚赠送的物品现全部留在原告家中。典礼后,被告施某乙曾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一段时间,但双方之间未过夫妻生活。随后,被告施某乙在外出务工时与他人同居生活,并已生育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婚约期间给付被告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原告诉求婚约财产返还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婚约期间给付被告的彩礼是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施某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被告施某乙曾到原告家居住生活,但时间较短,且双方未过夫妻生活。原告施某甲给付给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求婚约财产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在原、被告订婚期间,原告通过他人送给被告的肉、酒、烟、米等物品,双方亲戚在接洽婚事时已经消费完毕,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折价返还物品1.5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36650元,其中2万元是购买嫁妆费,而且在去天峨购买嫁妆时,被告施某乙已将2万元返还原告。从当地的农村习俗来看,一般男方支付嫁妆费给女方,再由女方购买嫁妆,结婚典礼时送往男方家。因此,原告提出在天峨县购买嫁妆的费用属原告另行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扣出嫁妆的费用,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彩礼款为16550元(36650元-20000元)。婚礼当天,被告及亲戚购买部分嫁妆(折价为7950元)亦一并送到原告家,该费用应冲减被告该退的彩礼款,即16550-7950元=86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款为86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施某甲的彩礼款8600元;二、驳回原告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施某甲承担366元,被告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承担76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覃运伟代理审判员覃建康人民陪审员陈耀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韦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