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明军与朱干、朱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军,朱干,朱瑞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李明军,务工。被告朱干,职业不详。被告朱瑞刚,职业不详。原告李明军与被告朱干、朱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干、朱瑞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军诉称,债务人朱干、朱瑞刚父子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其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朱干、朱瑞刚父子二人偿还欠款13600元,并支付利息10600元(按月息1.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干、朱瑞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军在村里开小店,被告朱干从原告处赊欠日用品及加上借的钱累计136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明军现金壹万叁仟陆佰元整(13600元),经手人朱瑞刚、朱干,2011年1月30号。该款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偿还10000元,偿欠3600元未还,原告李明军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该欠条经手人朱瑞刚为本案被告朱干所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朱干向原告李明军赊欠日用品并借款且出具欠条,被告朱干应该负笔欠款的还款责任,虽然欠条上所注经手人有朱瑞刚,但该署名非朱瑞刚本人所书,且原告李明军也无证据证明朱瑞刚自愿承担该笔债务,故对原告李明军关于对朱瑞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明军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欠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其利息主张支持从权利主张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因原告李明军在明知被告己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仍按原标的及无证据证明的利率向法院起诉,故诉讼费加重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军欠款本金3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明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朱干承担25元,由原告李明军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