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盛春生与李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春生,李赐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31号原告:盛春生。被告:李赐文。原告盛春生诉被告李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春生起诉称:被告李赐文向原告盛春生购买多孔砖242560块(单价0.45元一块)和水泥九五砖5000块(单价0.35元一块)。双方于2013年10月31进行结算,被告李赐文向原告盛春生出具了价值110902元砖块的收条一份。随后,被告李赐文分两次分别支付了货款5000元和45000元,余款60902元经原告盛春生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现原告盛春生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赐文支付货款60902元;2、请求判令被告盛春生支付利息4615.12元(按2015年4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共517天,即60902*5.35/365*517=4615.12元)及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赐文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盛春生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242560块和水泥九五砖5000块的事实。被告李赐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盛春生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与原告盛春生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盛春生起诉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赐文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赐文支付原告盛春生货款60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赐文支付原告盛春生利息4615.1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090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李赐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