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巫志和与深圳市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志和,深圳市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志和,男,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文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小明,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娟,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巫志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鑫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巫志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汇鑫混凝土公司向巫志和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7140.00元;3、改判由汇鑫混凝土公司向巫志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12140.00元;4、改判由汇鑫混凝土公司向巫志和支付在职期间应报销的款项132921元;5、由汇鑫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汇鑫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巫志和的离职时间,汇鑫混凝土公司是否应支付巫志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工资以及汇鑫混凝土公司是否应支付巫志和报销款132921元及律师费5000元。关于巫志和的离职时间,汇鑫混凝土公司主张巫志和工作至2013年1月底,春节过后巫志和自动离职。巫志和主张2013年春节后汇鑫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辉口头交代其2013年春节后不用到公司上班,但并没有离职,应认定其工作至2014年10月。对此本院认为,巫志和认可其2013年春节后并没有正常工作,其主张汇鑫混凝土公司要求其待岗应提交证据证明,巫志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而从巫志和提交的会计帐册看,能够证明其最晚报账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再结合汇鑫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人林某、周某、曾某的证言,证明巫志和春节后离职,与巫志和自认2013年春节后未提供正常工作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巫志和离职的时间为除夕前一天,即2013年2月8日。至于汇鑫混凝土公司为巫志和继续购买社保至2014年9月,汇鑫混凝土公司辩称为代买的主张较为可信,故不能仅凭社保缴费截止时间认定巫志和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本院对巫志和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汇鑫混凝土公司是否应支付巫志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工资,由于本院认定巫志和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2月8日,故汇鑫混凝土公司应支付巫志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工资6379元,扣除汇鑫混凝土公司已经垫付的应由巫志和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汇鑫混凝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巫志和该期间的工资,无需再行支付。巫志和主张2013年2月8日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借款挂账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巫志和的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其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巫志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巫志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