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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通明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溢泽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通明木业有限公司,苏州溢泽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551号原告绥芬河市通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佟淑霞。委托代理人韩佳宇。委托代理人缪正晗。被告苏州溢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郑文国。原告绥芬河市通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木业公司)诉被告苏州溢泽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泽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忠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明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佳宇、缪正晗被告溢泽木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溢泽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明木业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455362元货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自当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月15日前还款5-8万元,到2015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如不履行协议,原告将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被告愿意以自己名下位于浮桥镇水泥厂附近的木材加工厂厂房和设备作为抵押,在欠款未全部还清原告之前,被告不能出卖该木材加工厂和设备。《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现已停产歇业,无继续履行还款的能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款4553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溢泽木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就之前的木材买卖进行对账,并就455362元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月15日前还款5-8万,分8个月到2015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如每个月不履行协议,原告将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被告愿意以自己名下位于浮桥镇水泥厂附近的木材加工厂厂房和设备作为抵押,在欠款未全部还清原告之前,被告不能出卖该木材加工厂和设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往来明细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木材买卖合同货款约定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5362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溢泽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通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55362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4065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8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薛忠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