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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2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辉与武国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武国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0753号原告赵辉,男。委托代理人申超。被告武国禄,男。原告赵辉与被告武国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及委托代理人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禄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辉起诉称:赵辉与武国禄系朋友关系。武国禄于2013年12月5日向赵辉借款11万元人民币。在取得借款现金后,武国禄本人向赵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13日前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在还款日到期后,虽经赵辉多次催要,武国禄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赵辉起诉,要求武国禄偿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武国禄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赵辉向本院提交武国禄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与武国禄存在11万元的借款关系以及武国禄欠款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赵辉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3年12月5日前,赵辉向武国禄出借11万元资金,武国禄拖欠未还。同日,武国禄向赵辉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2月13日前偿还11万元,但到期后未还款,并拖欠赵辉11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赵辉提交的证据及赵辉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辉与武国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赵辉向武国禄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武国禄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赵辉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辉有权要求武国禄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赵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国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国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辉借款十一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二Ο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武国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赵辉已预交),由被告武国禄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凤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