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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袁某、袁某甲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16号申请人袁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袁某甲,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袁某、袁某甲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乔发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袁某1与吕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袁某甲、袁某2、袁某。袁某1与吕某1于1972年11月经山东菏泽市法院判决离婚。袁某1于1973年1月27日与魏某2再婚,婚后无子女。魏某2再婚时,带一子魏某甲(1962年10月16日出生)。袁某1与魏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石河子市xx栋xx号房产一套。袁某1于2000年1月3日死亡,未留遗嘱。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袁某1之妻魏某2、子袁某甲、袁某2、袁某、继子魏某甲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魏某2、袁某2、魏某甲经公证放弃继承的情形下,申请人袁某、袁某甲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袁某1与魏某2共同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市xx栋xx号房产,在被继承人袁某1死亡后除50%产权为魏某2所有外,另50%产权为袁某1的遗产,由原告袁某继承;二、袁某甲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袁某与袁某甲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乔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饶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