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晓军与罗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军,罗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唐晓军,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罗章富,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无业。原告唐晓军为与被告罗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唐晓军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罗章富所有的房屋一套。因被告罗章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章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军诉称,2012年10月1日、10月21日,被告罗章富因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开始总是找借口一拖再拖,后来竟不接电话、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车旅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条、现金支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杨春从银行取现金给付被告的事实。被告罗章富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罗章富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章富与原告唐晓军系战友关系,案外人杨春与原告唐晓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日,被告罗章富因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唐晓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出具借条的当天系国庆节,银行没有上班,10月8日上班那天,原告从其妻子杨春在华融湘江银行衡阳来雁支行的账户中取出1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2012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次日,原告从其妻子杨春在华融湘江银行衡阳来雁支行取款2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中山北路支行取款30000元给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对该二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之后,被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予以交付,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能清偿所借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车旅费用,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晓军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0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4705元,由被告罗章富负担4585元,原告唐晓军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罗悠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